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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卫莉与嘉兴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莉,嘉兴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杨卫莉。委托代理人:卜一奇、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斌。被告:沈斌。原告杨卫莉与被告嘉兴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虹森服饰公司)、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卫莉的委托代理人卜一奇、罗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森服饰公司、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虹森服饰公司素有钮扣等服装辅料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其货物。2013年12月,被告虹森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546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底前支付剩余货款44600元,若不能按时支付的承担月利率2.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基数为未付款项。同时,被告沈斌自愿为前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后被告虹森服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虹森服饰公司承诺:最迟在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欠原告的54600元货款以及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诺届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有可能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沈斌为被告虹森服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仍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事后两被告仍未兑现,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虹森服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4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31895.5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按每日45.5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虹森服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500元;三、被告沈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虹森服饰公司、沈斌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卫莉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虹森服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46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不能按时支付的按月息2.5%支付利息,以54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时证明被告沈斌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欠条内容确认,并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等。3.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供给被告虹森服饰公司部分货物的凭证。4.农行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虹森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斌及财务人员谢某分别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5.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财务人员谢某是在被告虹森服饰公司参保的。6.被告虹森服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谢某是被告虹森服饰公司股东。7.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500元律师费。被告虹森服饰公司、沈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虹森服饰公司素有钮扣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虹森服饰公司钮扣等服饰辅料。在买卖业务中,被告虹森服饰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于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54600元,2014年1月28日付10000元,同年3月底前支付剩余货款44600元,若不能按时支付的同意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被告沈斌自愿对此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被告虹森服饰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54600元,同时将可能产生的违约金付清,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等。被告沈斌承诺对被告虹森服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付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兑现。为此,原告遂委托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而引起的纠纷,合法的买卖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虹森服饰公司向原告购买钮扣等服饰辅料结欠货款5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虹森服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虹森服饰公司未按约定和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是缺乏诚信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两被告自己承诺由其承担,且该收费符合浙江省律师行业规定,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斌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虹森服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为依据,而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同时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实则是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讫时间应以双方重新约定的期限起算。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卫莉货款546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5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嘉兴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卫莉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三、被告沈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550元;公告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德荣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