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海良与欧阳国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良,欧阳国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原告王海良,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章丘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平友,湖南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阳国赐,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良诉被告欧阳国赐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王海良于2015年5月14日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海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王海良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贤顺审 判 员 罗四平人民陪审员 徐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