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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袁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张春华。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琦。原告张春华诉被告袁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思南路XXX-XXX号北栋三楼物业转租予原告,且被告促成原告与业主签订租约,原告为此支付被告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届时,被告未能完成承诺事宜,经原告催讨,被告仅返还原告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返还剩余意向金人民币90,000元;(2)被告就剩余意向金人民币9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商铺租赁意向金》,以证明双方就商铺租赁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之意向金为人民币100,000元。2、2014年5月26日《收条》,以证明被告收讫原告所付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袁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金》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拟承租位于上海市思南路XXX-XXX号北栋三楼房屋用作宾馆使用;(2)被告促成原告就租赁事宜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签订租约,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承租之具体付款方式及押金等由原告与淮海集团面议;(3)如被告未能促成签约,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促成原告签订租约,经原告催讨,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剩余意向金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意向金人民币9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就剩余意向金人民币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银行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意向金》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铺租赁意向金》协议系双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在收讫原告交付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之后,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促成原告就租赁事宜签订租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即时将意向金退还原告,鉴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春华意向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袁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尚欠意向金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袁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