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志仙与朱金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仙,朱金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24号原告:程志仙。委托代理人陈一忠,(特别授权)。被告朱金茶。委托代理人朱卫红,(特别授权)。原告程志仙诉被告朱金茶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仙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忠和被告朱金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仙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在“王姆山”上在未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用打火机点燃地面上的毛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导致原告自留山上的四亩林地被过火,烧毁原告种植在“王姆山”上的林木共计600株。此事件经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以上被烧毁的林木,经过原告数十年的种植、养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留山上被烧毁的林木价值6万元(暂定损失6万元,最后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结论的数额为准)或责令被告恢复种植原告自留山上被烧毁的林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东林罚书字(2013)第01号《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林地权益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及其林木属原告个人所有,林木于2013年3月6日被被告纵火烧毁的事实。4、金东农林鉴定(2013)第01号《森林火灾案件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现场的地理位置及被烧毁的林木数量。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点火引燃涉案森林火灾的事实。6、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自留山的林木被烧毁的事实。7、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被告朱金茶辩称,2013年3月6日,因清理王姆山自家荒地准备种苗木烧除掉的荒草时,引燃林木烧起来,造成2亩桃树苗及松树被烧毁的事实,被告并不是故意的且已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要求过高,实际损失并没有那么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黄文进起诉被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明各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4亩松树林不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依法向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调取了询问笔录三份和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和卫星定位图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烧毁的树木共4亩,其中松树占2亩。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无出具人员的签字,但庭审中对原告所使用的位于王姆山林地四至范围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并不是故意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因烧杂草过失而引燃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评估人员共来了三个人,其中两个人数数字,另外一人记载,完全靠人工目测,无法点清树木的数量,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被告烧毁树木所作的鉴定,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树木并没有4亩,但被告对原告被烧毁的树木四至范围无异议,而且被告陈述其烧毁范围时明确只有原告种植的是松树,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6日,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王姆山”上,被告未取得生产用火许可的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地面上的毛草,不慎将原告及他人的林木烧毁。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接警后进行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作出《金东农林鉴定(2013)第01号森林火灾案件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1、过火林地面积为4亩;2、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亩,荒地面积为1亩;3、烧毁林木蓄积为0.5立方米;4、烧毁幼树为600株。经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2015年2月16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所有的在本次森林火灾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同年4月20日,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金立评报字(2015)040号程志仙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详细的说明了评估过程,其中死亡树木与过火松树株数为评估人员现场清点,原告家属及被告对清点松树的数量及大小无异议,并对此签字确认。该报告书认定: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18日的评估价值合计为10207元。原告为此化去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留山上被烧毁的林木价值10207元和废材清理费用、二次搬运费、垃圾处理费等共计4545元、恢复种植苗木的人工费用10760元、恢复种植的养护费用8070元、绿化山林的效果价值5000元,合计385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原告使用山地范围无异议,且其陈述的烧毁林木中只有被告所种的为松木,且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清点过程对烧毁的松树数量和大小经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故《金立评报字(2015)040号程志仙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不慎烧毁原告林木行为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对其过失烧毁原告的林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020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金茶赔偿原告程志仙林木损失102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志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合计2382元,由原告程志仙负担850元,被告朱金茶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