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洁、刘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张洁,刘凯,王凤英,刘行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委托代理人陆颖。委托代理人瞿昊智。被告张洁。被告刘凯。被告王凤英。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刘行成。委托代理人刘凯。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洁、刘凯、王凤英、刘行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被告张洁,被告刘凯暨被告王凤英、刘行成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洁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普陀区长征支行(以下简称长征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8年5月,原告、被告张洁及长征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长征支行向被告张洁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下币种同)280,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洁、刘凯、王凤英、刘行成用所购房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长征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223,751.55元划至长征支行,用于偿还被告张洁的全部贷款本息。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张洁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洁归还原告代偿款223,751.55元;2、被告张洁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刘凯对被告张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被告张洁、刘凯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5、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张洁及长征支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洁与被告刘凯系夫妻关系;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洁已收到贷款;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洁、刘凯、王凤英、刘行成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5、《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张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目前无能力还款,同意处分抵押物。被告张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凯、王凤英、刘行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无异议。被告刘凯、王凤英、刘行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洁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向长征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8年5月,长征支行经审核,与原告及被告张洁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0,000元,期限为15年(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22%;原告为被告张洁的上述借款向长征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张洁、刘凯、王凤英、刘行成(系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洁、刘凯、王凤英、刘行成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08年6月11日,长征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3日为被告张洁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223,751.55元。另查明,被告张洁与被告刘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洁及长征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长征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张洁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刘凯与被告张洁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洁以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刘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23,751.55元;二、被告张洁、刘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23,75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洁、刘凯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张洁、刘凯、王凤英、刘行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洁、刘凯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5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8.20元,由被告张洁、刘凯、王凤英、刘行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