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古浪路其开设的光明超市门口附近,因琐事持物对被害人孙某拳打脚踢,孙某双手抱头被打倒在地,左手、头部等多处被打伤。经司法鉴定,孙某被他人打伤,致左拇指两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海市利群医院2014年10月1日和10月2日左手X线片2张显示的形态学特征基本一致,同一人左手拍摄可以形成。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在本市江桥镇华江支路曹安路附近的维也纳酒店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尹某某、韩某某、刘某、李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