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洪恩与曹克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恩,曹克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陈洪恩,男,生于1954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宇。被告曹克强,男,生于1968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组织机构代码:55642366-6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恩诉被告曹克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曹克强、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恩诉称,2014年11月29日8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凉村村凉村组沿文仁路往高县文江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仁路5公里+700米处时,在避让对方来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曹克强驾驶的川QE5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曹克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等多处受伤,经治疗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6106.14元。其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同时,原告受伤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另外,被告所有的川QE5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273.0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克强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只差23天原告即年满60周岁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宜;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扣除;4、我公司标的车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且,原告诉讼请求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错误;5、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被告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6、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扣除挂床时间,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不支持,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8时40分,原告陈洪恩无证驾驶创新牌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凉村村凉村组沿文仁路往高县文江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仁路5公里+7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在避让对方来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曹克强驾驶的川QE5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等多处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由被告曹克强聘请的护理人员王祥弟护理,原告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院外继续治疗,适时复查胸片等,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043.14元,2015年2月9日,原告支付挂号费、诊察费、照光费共计63元。2014年12月1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恩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曹克强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2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作出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捌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27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曹克强系川QE52**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克强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150元,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洪恩自2008年起在高县各建筑工地打零工,从事泥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曹克强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费用明细表;5、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7、修车费收据;8、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9、高县文江镇凉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10、工资表复印件;11、证人何均才、王诗路、喻元、喻宣证言。被告曹克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克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护理费收条;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克强、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责任划分有异议,第4组证据反映出原告有挂床现象,住院时间应相应地扣除,对第6组证据中门诊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7组、第9-1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10组证据中何均才证明内容与工资表载明内容不一致,工资表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与之核对无异的原件,认为第11组证人不具备证明资质。原告及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被告曹克强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收条未载明付款人,且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等证据与之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与第11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泥工工作,该收入系其生活主要经济来源,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与第9组、第11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王祥弟的陈述,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曹克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克强所有的川QE5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QE52**号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按照此次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为宜,被告曹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QE52**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采纳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按15元/天计算,计为735元;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450元;对误工费,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接近六十周岁,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原告六十周岁前一日,应按30元/天计算23天。本院认为六十周岁只是对男性劳动者退休年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泥工工作,其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于其务工所得,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泥工工作,但每月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四川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870元。对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元;对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26106.14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26106.14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98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431.14元。被告曹克强以及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中被告曹克强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3430元,超过本地护理费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QE52**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140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QE52**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20.57元。三、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QE52**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被告曹克强支付2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被告曹克强支付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陈洪恩负担358元,由被告曹克强负担84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钰兰附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9天=735元2、护理费50元/天×49天=2450元3、误工费35289元/年÷12÷21.75×73天=9870元4、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30%=47370元5、医疗费26106.14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八项合计:9643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