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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党某贩卖毒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吸毒人员蒋某与被告人党某通过电话约定购买200元钱的冰毒。随后党某按照约定到达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西门车站口对面小巷里面,向蒋某出售价值200元钱的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蒋某处查获其购买的一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颗粒,在党某处查获装在黑色铁盒内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颗粒2小包和蒋某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200元。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蒋某、党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鉴定:从蒋某处查获的一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6850克,在被告人党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颗粒2小包净重1.4836克。另查明,被告人党某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当场从党某处查获供犯罪所用的华为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重报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计量检验报告,鉴定文书,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党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党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1686克、供犯罪所用的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松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