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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冬云与黄朝新、陈景妹、董少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云,黄朝新,陈景妹,董少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杨冬云,女,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乃民,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黄朝新,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景妹,女,1985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董少巍,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杨冬云与被告黄朝新、陈景妹、董少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云的委托代理人韩乃民、被告黄朝新、董少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黄朝新因经商资金紧张,经被告陈景妹、董少巍担保借我现金3万元,约定到2012年7月12日归还,月息三分,若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接受每天10‰的违约金即300元,并承担诉讼、交通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我数次找三被告催要,被告写下还款保证,但其互相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协议支付利息、催款的交通费、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朝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当时扣除有利息1500元,借据上利息3分是后来加上去的,我是按月息5分自2011年6月13日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利息已超过本金2万元,我同意再给原告拿1万元,这事到此结束。被告陈景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少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据上有改动,我的担保期限是1个月,不是1年。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冬云身份证明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1年6月13日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朝新、陈景妹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董少巍提供担保;3、黄朝新与陈景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朝新、陈景妹、董少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朝新与陈景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朝新、陈景妹因资金紧张,经被告董少巍担保,向原告杨冬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若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10‰人民币300元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诉讼、交通等一切费用,并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朝新、陈景妹偿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按照协议支付利息、催款交通费、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黄朝新、陈景妹向原告杨冬云借款30000元,有借款借据及收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已还本金10000元,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董少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写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对剩余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朝新辩称借款时扣除利息,并按照月息5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董少巍辩称其担保期限为1个月,并非1年,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前期被告所支付利息系当事人自愿,本院不予追究。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催款交通费,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支出交通费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景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新、陈景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冬云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董少巍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冬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朝新、陈景妹、董少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刑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