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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松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6931号罪犯陈松,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3)昆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17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1316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90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曲刑执字第3956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