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东莞市企石镇朝阳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同事管某某、朱某某、蔡某等人回到所工作的东莞市企石镇旧围村朝阳电子厂门口时,在该处值班的保安员被害人李某要求陈某某等人出示工作证,陈某某拒绝出示,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陈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伤李某的腰部左侧位置,并将弹簧刀扔到附近旁边的一棵树下,随后陈某某等人被该厂其他保安控制住。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朝阳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蔡某、管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吴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