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陶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单位连云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陶某。诉讼代表人李忠,男,23岁,某公司外勤。被告人陶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吴小岭15号。200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胡光璞、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陶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在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下,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22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忠、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胡光璞、王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与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多联公司)签订并履行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由中铁多联公司代理并通过上海铁路局连云港东站发送集装箱货物。2012年12月,被告人陶某利用过境货物运输比出口货物运输价格低的差异,决定并组织公司员工伪造提货单、集装箱运单等单据,以某公司名义将出口集装箱运输谎报成过境集装箱运输,骗逃铁路运费。至2013年9月,某公司以“出口套过境”方式发送169个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计人民币723521.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公司财务帐、某公司执行董事规定、某公司花名册、连云港至阿拉山口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货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统计、某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办理过境集装箱发车信息统计表及该统计表的说明、2012年-2013年铁路集装箱运费价格证明、铁国际(2000)37号文件、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合作部国联铁函(2014)18号说明、连云港-阿拉山口和连云港-霍尔果斯班列价格纪录、扣押清单、证人焦某彩、陈某霞、吴某、周某洁、李某、万某志、史某亮、陈某芳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陶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陶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陶某的二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胡光璞认为,被告人陶某用出口货物冒充过境货物的代理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陶某主观方面只是为了争揽业务,不是为了骗取“差额”;本案中获利的一方是客户,而不是被告人陶某,受骗的一方是铁路运输部门,也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中铁多联公司。辩护人王小龙对被告人陶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本案具有市场环境因素,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给予缓刑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某公司与中铁多联公司签订并履行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由中铁多联公司代理并通过上海铁路局连云港东站发送集装箱货物。因国家铁路部门规定对过境集装箱货物收取的运费低于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运费,2012年12月,被告人陶某决定并组织公司员工,以伪造提货单、虚假填写集装箱运单的手段,将出口货物谎报成过境货物,以某公司名义通过中铁多联公司与国有铁路部门签订铁路运输合同,发送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至2013年9月,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出口套过境”的方式共计发送169个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计723521.3元。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对陶某进行询问,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同年8月24日,被告单位某公司退交赃款20万元,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某公司符合单位犯罪条件及主体资格,被告人陶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2、某公司财务帐、证人陈某霞、焦某彩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实某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与一人股东陶某的个人财产能够有效区分,符合单位犯罪条件。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公司执行董事规定、公司花名册、证人万某志、吴某、周某洁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的自然情况,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涉案期间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职经理,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组证据,证实某公司与中铁多联公司的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关系,以及通过中铁多联公司与上海铁路局的运输合同关系。1、连云港至阿拉山口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2份、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3份,证实2012年、2013年某公司与中铁多联公司签订并履行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以及期间运输代理包干费变动情况。某公司向中铁多联公司支付押金,中铁多联公司垫付运费后向某公司收取包括运费、代理费等的包干费,包干费随运费调整而协议调整。2、货票169份、证人史某亮的证言,证实只有中铁多联公司能够代理国际集装箱运输,某公司通过中铁多联公司从上海铁路局下属车站发送集装箱货物。3、运单副本10份、《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中铁多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徐州铁路公安处的复函、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工作说明、徐州车务段关于对连云港港口集装箱运输有关问题的复函、货票169份、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实某公司填写运单,在发货人处填写中铁多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某公司,并在发货人签字处盖上“连云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后由承运人盖“上海铁路局连云港港口站”章,运输合同生效。中铁多联公司先预付运费,集装箱货物装车,承运人出具货票后,根据货票上的金额扣划运费,上汇至铁路总公司。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由发货人填写。第三组证据,证实某公司实施了“出口套过境”的行为。1、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套过境集装箱与海关报关单对应表、货票169份、某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办理过境集装箱发车信息统计表及该统计表的说明、运单和提货单模板及关于部分涉案公司未提取提货单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实指控的169个集装箱,某公司在连云港海关申报时为出口货物。但通过铁路代理发运时,某公司以伪造提货单、虚假填写运单的手段,将出口的169个集装箱均伪造成过境货物从铁路运输,并按照过境货物缴费。因连云港港口站无提货单保存制度,某公司伪造的提货单未能提取到。2、2012年—2013年铁路集装箱运费价格证明、《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铁国际(2000)37号文件)、《对〈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的说明》(国联铁函(2014)18号)、铁路传真电报、证人陈某芳证言、《连云港—阿拉山口、霍尔果斯班列价格纪录》,证实铁路集装箱运输费用的计算依据、方式及变动情况。2011年至2014年间,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集装箱出口和过境的价格变动情况。其中连云港至阿拉山口班列价格,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40英尺过境价格为11545.7元,出口为14143.2元,20英尺过境价格为5772.9元,出口为8837.1元;2013年2月,40英尺过境价格为11545.7元,出口为16384.8元,20英尺过境价格为5772.9元,出口为10394.2元;2013年3月至9月,40英尺过境价格为13888.8元,出口为18215.3元,20英尺过境价格为7375.4元,出口为11367.7元。连云港至霍尔果斯班列价格,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40英尺过境价格为13353.6元,出口为18163.5元,20英尺过境价格为6860.7元,出口为11432.4元。被告单位某公司“出口套过境”的169个集装箱,出口运输与过境运输的运费差价总计723521.3元。3、证人史某亮、李某亮、刘某云、赵某、南某、朱某、韦某海、刘某刚、汤某含、朱某柱的证言,证实出口、过境铁路货物发送工作流程,中铁多联公司及铁路车站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集装箱运输的审核义务情况。本案中,某公司向中铁多联公司报装车计划,中铁多联公司向上海铁路局报请求车计划。上海铁路局承认车后,中铁多联公司通知某公司提交过境货物资料。某公司提交运单一式五份、补充运单数份、提货单复印件等资料,车站审核上述资料后在运单上盖发站日期戳,制作货票,向中铁多联公司收取运费。4、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该中心两次接举报称连云港地区存在“出口套过境”的现象,故向徐铁公安处报案。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2份、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8日、8月12日,公安机关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对陶某进行询问,陶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单位某公司退交赃款20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伪造单证,将出口货物谎报成过境货物,通过铁路发送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陶某作为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陶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某公司必须与中铁多联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才能办理铁路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但铁路运单(即铁路运输合同)是由某公司具体填写,并由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发货人栏处盖章,应认定为直接与铁路承运人形成了合同关系;第二,客观上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即伪造、变造提货单、虚假填写运单,谎报货物性质,把出口货物申报成过境货物,从而达到少交运费的目的;第三,主观上某公司应当能够认识到通过欺诈手段必然会减少铁路方应当收取的运费,从而使铁路方运费受到损失,但某公司仍然采取上述欺诈手段,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某公司以低于出口的价格向货主少收费用,仅是赃款的分配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数额的认定;第四,某公司在签订、履行铁路运输合同(即运单)时采取了上述欺骗手段,达到了其少交运费且非法占有的目的,导致铁路承运人少收了应收的运费,且数额巨大,因此某公司、被告人陶某的欺诈行为已经不仅仅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应当受到刑法规范,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综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询问通知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所犯罪名的法律责任,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退赃、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连云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单位连云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殷晓昕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