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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樊某某,女,27岁,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相志,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3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赵雅琴,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相志、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雅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名赵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爱劳动,久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赵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并非不爱劳动,家庭困难主要是因为发生车祸及给母亲、原告治病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名赵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份,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及怀疑被告有不忠行为等原因,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后回娘家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及亲属到原告娘家往回劝接过原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坚决拒绝了被告,并于2015年3月份起诉,依法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经庭审调解未达成和好意愿,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自行抚养女儿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示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同为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育有儿女,但感情基础不深,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建立起深厚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困难发生争吵,彼此间不能很好的沟通理解,互敬互爱,共担家庭责任,互负夫妻义务,而是在生活中互相猜疑,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主动认错,请求原告谅解,争取婚姻和好,但都被原告拒绝,经依法调解亦未达成和好意愿。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赵某某的抚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及赵某某(为女孩,年龄幼小)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女儿赵某某对孩子的日常成长更有利,所以,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2012年9月12日出生)由原告樊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即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