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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马某甲,女,住青海省门源县。被告马某乙,男,住青海省门源县。案由:同居关系纠纷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按照民族仪式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21日生育长女马某丙,2011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马某丁。同居后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2015年2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后经青石嘴司法所调解,被告明确提出不愿继续共同生活。要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长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女马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庭财产折价款50400元。被告马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1、不同意原告关于子女的抚养请求,要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2、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情况不属实;3、贷款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按照民族仪式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21日生育长女马某丙,2011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马某丁。2015年2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后经青石嘴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同居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弟弟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的抚养权之争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2、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及债务的问题;(一)、非婚生女马某丙、马某丁的抚养权之争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非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认为,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孩。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由于非婚生两女孩年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抚养子女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及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有四间项目房屋,原、被告打工收入72000元,牛12头,小轿车一辆。没有共同债务。原告针对上述请求提请证人马富贵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被告已过不下去。被告认为,房屋有,价值七、八万元,打工收入已花完,牛现在有1头,小轿车是老家的,没有原、被告的份。有债务9万元,其中盖房子借了4万多。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双方有共同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有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调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因本案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对家庭共同财产和相应的债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原、被告都享有探望权,对于应给予协助。关于原告提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可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长女马某丙(生于2010年3月21日),由原告马某甲抚养,非婚生次女马某丁(生于2011年12月26日)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双方对互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原、被告都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及方式双方自行协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生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