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有福诉王东、王娟、王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福,王东,王娟,王兆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575号原告潘有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某嘎查农民,现住该嘎查。被告王东,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某嘎查农民,现住该嘎查。被告王娟,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某嘎查农民,现住该嘎查。被告王兆海,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某嘎查农民,现住该嘎查。原告潘有福诉被告王东、王娟、王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有福及被告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王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有福诉称,2013年2月被告王东在巴润别立镇收购玉米,当时收购价为每斤1元。原告是巴润别立镇玉米种植大户,被告王东得知原告玉米丰收便主动上门收购,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收获的18.05万斤玉米出售给被告王东,被告王东答应一个星期之内将所有玉米款付清,出于对被告王东的信任,原告答应他的要求。约定的付款日期过后,原告找被告索要玉米款,但被告王东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13年6月份被告王东才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7月底支付3000元,剩余1575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找到巴润别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委员会出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王东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玉米款,如不按期支付将承担阿左旗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直到本金付完为止。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过后,被告王东仍未付款,而且拒接原告电话,故意躲着原告丝毫没有付款的意思。被告王娟作为被告王东的妻子,王东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2014年6月我们又和王东及王东的父亲王兆海进行沟通,经过协商王东和他父亲做出承诺共同分批次偿还王东所欠玉米款,但是情非所愿,我们对王东这种恶意拖欠和对司法藐视践踏非常愤怒。现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玉米款157500元;支付2013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28日阿左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3542.40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阿左旗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息75600元,利息一直计算到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娟辩称,因为这个事情我后来才知道,2012年5月27日我开始坐月子,这个玉米款是2013年2月我才知道,王东也联系不上,王东说账没有结清,后来说大车出事,把钱投到车里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这个钱我没有用,我种植的玉米也让王东拉走了,我也是受害者。被告王兆海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承诺书一份;3、巴润别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被告王娟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1-3号证据其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娟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王东收购原告潘有福玉米后,支付部分玉米款,尚欠157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王东未予支付。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东向原告出具欠到玉米款157500元欠条一份,经阿左旗巴润别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王东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王东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归还潘有福玉米款157500元,如不能给付,将按照阿左旗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利息,直至本金付完为止;2014年2月28日之前王东不能按期给付157500元,仍将承担157500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阿左旗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一倍的利息。此后被告王东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经原告索要,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东、被告王兆海作出《承诺》一份,承诺其欠原告玉米款160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2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前还40000元,以上欠款每年12月28日前还40000元,到欠款还清,利息利率月息1.2分,计息从2013年1月20日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注明如果按承诺不能按时兑现,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直接到法院起诉。但被告方未予清偿,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兆海与被告王东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娟与被告王东2014年7月份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东2014年2月12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及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东、被告王兆海作出的《承诺》,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法,故系有效的还款协议及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依照该份承诺,内容有“我王东和我父母对大家承诺”,最后落款有王兆海的签名,故该承诺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格式条款及条件,故被告王兆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娟在该笔债务产生期间与被告王东是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按照该约定计息,其并不超过法定利息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故本院对该份债务利息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支付原告潘有福玉米款1575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由被告王娟、被告王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赔偿原告潘有福该笔玉米款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损失378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由被告王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计算至该笔玉米款付清为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王东、王娟、王兆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道尔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