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7日,因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成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广饶县踊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颜徐三村路口处时,与步行的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成某乙受伤。经鉴定,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甲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成某甲与被害人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9000元,被害人成某乙对被告人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饶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广)公(刑)伤鉴(法临)字(2014)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立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