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樊学文与王洪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学文,王洪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樊学文,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会,系开鲁县麦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举,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学文诉被告王洪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会、被告王洪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学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一村。2013年12月30日上午,榆树林村村民三组成员在榆树林村滕海家开会,原告系三组组长。上午约10点多钟,原告和王树平正在核算给三组村民分红,就在这时,被告王洪举进屋,拎起滕海家的暖壶照原告头部打来,将原告打伤。暖壶胆砸到西墙的镜子上,并将镜子砸碎,玻璃碎片将原告的脸部和王树平的脸部扎伤,开水溅到王树平的身上,将王树平的脖子烫伤。后被告王洪举和原告扭打在一起,被王永全等人拉开。当天,原告被家人打车送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0,670.90元,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50.00元,致原告误工14天。原告认为,被告无理伤人,致使原告受伤,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7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40.00元∕天×14天)、护理费1,300.18元(92.87元∕天×14天)、误工费1,034.90元(73.90元∕天×14天)、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18,915.6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举辩称,第一,在双方纠纷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及其弟弟也将被告进行殴打,所以原告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第二,原告的支出不合理,不合法,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学文与被告王洪举同住开鲁县黑龙坝镇榆树林村,原告系村民三组组长,被告系村民三组成员。2013年12月30日上午,榆树林村村民三组成员在榆树林村滕海家开会,被告王洪举没去开会。上午9时55分左右,原告樊学文给被告打电话让其来开会,二人通过电话互相谩骂。10时许,被告王洪举骑着摩托车来到滕海家,进屋后,被告王洪举拿起地上桌子上的暖瓶朝原告樊学文扔去,暖瓶将西墙的镜片打碎。随后,原、被告互相厮打起来,致原告樊学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打车送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基底节软化灶;上颌窦、筛窦炎;多发性脑缺血灶。2014年1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670.90元。住院期间“醒脑静”(支出金额为204.53元)及“甘油果糖针”(支出金额为994.88元)的使用属于不合理支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开鲁县公安局黑龙坝派出所卷宗一份(包括王洪举、樊学文、王树平、滕辉、樊学武、孔范荣、卢子海、杨晓艳。李华杰、潘柱、李淑琴询问笔录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发当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并厮打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段云兴出庭作证的证言,与黑龙坝派出所卷宗反映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各一枚和《关于樊学文用药合理性鉴定技术咨询意见》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药不合理的情况及此次鉴定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出示的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通辽市开鲁县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份、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开鲁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所花费的费用,对于除不合理支出的“醒脑静”及“甘油果糖针”以外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王洪举住院病历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洪举致伤原告樊学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对骂并互相厮打,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中,因“醒脑静”(支出金额为204.53元)及“甘油果糖针”(支出金额为994.88元)的使用属于不合理支出,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9,471.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区内补助标准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40.00元∕天×14天=560.0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因原告诉请金额低于法定标准,因此应以原告请求金额为准,即误工费为1,034.60元、护理费为1,300.18元。关于复印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举赔偿原告樊学文医疗费9,471.49元、误工费1,034.60元、护理费1,3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以上合计12,366.27元的70%即8,656.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樊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王洪举负担;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樊学文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