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桐乡市濮院镇飞速网吧上网时,采用乘人不备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的手段,窃得CPU一个(价值939元)、内存条一个(价值353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共计价值1292元。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桐乡市濮院镇飞速网吧上网时,采用乘人不备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的手段,窃得主板一个(价值342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CPU一个(价值922元)、内存条一个(价值347元)、显卡一个(价值765元)及风扇一个(价值35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共计价值2411元。3、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桐乡市濮院镇飞速网吧上网时,采用乘人不备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的手段,窃得CPU一个(价值888元)、内存条一个(价值334元),共计价值1222元。4、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桐乡市濮院镇沸点网吧上网时,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乙放在150号机位处的OPPO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价值1680元。2015年3月5日,宋从新(系被告人宋某之父)代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沈某(飞速网吧业主)损失45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邓某乙陈述、证人邓某甲、陆某、宋从新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6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短期内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家属配合下已退赔被害人相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