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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江苏苏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61层。法定代表人张小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雷,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姗,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军、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河公司)、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廊腾飞公司)诉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河公司及裕廊腾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姗,被告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河公司及裕廊腾飞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2400万元,租金以季度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当月内预付第一年第一季度租金。但截止起诉时,被告未支付该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租金6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天公司辩称:1、其与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未明确欠付租金的数额,也未约定租金支付的时间,由于其未接到原告要求履行义务的通知,因此,履行期限未到。2、其与原告裕廊腾飞公司即房产的所有人就租赁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年租金为150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一季度租金应为37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河公司(甲方)、原告裕廊腾飞公司(丙方)与被告顺天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租金为2400万元;租金以季度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当月内预付第一年第一季度的租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裕廊腾飞公司即房产的所有人就租赁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年租金为1500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支付第一年第一季度的租金。苏河公司对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裕廊腾飞公司未签过此协议,该协议可能系被告用预留的空白公章造假的协议。2、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对本合同及附件的修改,必须经过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合同后才能生效。该补充协议系乙、丙两方签署,因此这份补充协议不能生效。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河公司、裕廊腾飞公司与被告顺天公司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裕廊腾飞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于合同签字的当月即2014年3月将第一年第一季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苏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苏河公司、裕廊腾飞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顺天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租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原告裕廊腾飞公司与被告顺天公司于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每年租金为1500万元。对于原告就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1、该协议可能系被告用预留的空白公章造假的协议,原告未就协议造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该补充协议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不能生效,本院认为裕廊腾飞公司与顺天公司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有权就租金数额作出变更,在租赁合同中,苏河公司仅替裕廊腾飞公司代为收取租金,其未签署补充协议不影响协议的生效,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一年第一季度的租金为375万元。被告抗辩称,其对于原告的债务未到履行期限,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苏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顺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