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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魏明洪与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洪,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10号原告:魏明洪,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3197110081231被告:魏洪,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明洪与被告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魏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洪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急需用钱,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7月18日前全部归还,如不按期归还,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5-1号2-12-1名下房产抵押给魏明洪”,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魏洪向原告魏明洪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给一定利息,并于2014年3月归还,之后被告魏洪归还过一定数额的利息和本金,至2014年7月7日,被告魏洪共欠原告人民币270000元,并依此形成欠条,约定7月18日全部归还,其后未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应给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又查明,原告魏明洪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洪归还本金人民币27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短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明洪将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给被告魏洪,被告魏洪向原告魏明洪出具《欠条》,魏明洪与魏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洪应依据《欠条》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明洪欠款人民币27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魏洪承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