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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计良诉刘红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董宝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红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计良,男,汉族,住顺平县。原告邸雪妹,女,汉族,住顺平县。原告潘国青,女,汉族,住顺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宝健,男,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旭辉,男,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东大街11号。被告刘红伍,男,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与被告董宝健、刘红伍、北京市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董宝健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刘红伍、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诉称,2013年6月5日15时许,刘红伍驾驶冀F579**号小型轿车沿仙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逆行车道,又与相对方向王计良驾驶冀FQZ7**号轻型封闭货车载邸雪妹、潘国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三原告先后在顺平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红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宝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董宝健驾驶的(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红伍驾驶的冀F579**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00元,其中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宝健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董宝健驾驶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红伍口头辩称,我的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579**贷款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保险人为刘红伍,请法院依法审查事故的真实性、原告的主体适格情况、诉讼时效合法情况、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等情况。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和多个伤者,请法院依法考虑各方交强险有责无责方分摊和预留情况。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并缴纳保费,在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董宝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20%的损失,且原告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费用单据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5时许,刘红伍驾驶冀F579**号小型轿车沿仙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逆行车道,又与相对方向王计良驾驶冀FQZ7**号轻型封闭货车载邸雪妹、潘国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三原告先后在顺平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王计良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底12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部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双下肢损伤,急性分泌性中耳炎。邸雪妹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胸部损伤,皮肤挫伤(四肢皮肤擦伤),确认妊娠。潘国青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肋骨骨折,双手外伤,胃炎。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红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宝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被告董宝健驾驶的(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红伍驾驶的冀F579**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计良主张:1、医疗费16897.88元,其中在顺平县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2007.73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5天,医疗费14590.15元。望都县酒精检测费300元。2、误工费2860元,计算方式3300元/30天*26天。3、护理费3642.6元,计算方式:3715元+3904元+4991元=12610元/3个月=4203.3元/30天=140.1元*26天=36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方式:26天*100元。5、车辆损失费23326元。6、施救费1400元。以上共计50726.48元。原告邸雪妹主张:1、医疗费3212.62元,其中顺平县医院42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3170.62元。2、误工费2600元,计算方式:3000元/30天*26天。3、护理费3763.8元,计算方式:3190元+3080元+3300元=9570元/3个月=3190元/30天=106.3元*26天=276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方式:26天*100元。以上共计11176.42元。原告潘国青主张:1、医疗费7047.92元,其中顺平县医院203.2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6844.72元。2、误工费3031.6元,计算方式:3500元/30天=116.6元*26天=3031.6元。3、护理费2982.2元,计算方式:3496.64元+3491.64元+3341.64元=10329.92元/3个月=3443元/30天=114.7元*26天=298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方式:26天*100元=2600元。以上共计15661.72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3)第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计良行驶证、驾驶证。3、王计良住院病案3份、病历2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1张;顺平县顺发福利肠衣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20**年3、4、5月份工资单及误工证明。4、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王计良的护理人王文昭2013年3、4、5月份工资单及误工证明。5、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6、邸雪妹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9张;护理人员王鹏2013年3、4、5月份工资单及误工证明。7、潘国青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2张;护理人员邸娇2013年3、4、5月份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被告董宝健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刘红伍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住院天数25天。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并非医疗费发票原件,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其是否对产生的医疗费有报销情况。对王计良的误工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年检情况不详,没有法人证明,工资表形式不符合财务制度。对护理人员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关系不明确,护理人员工资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于王计良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该车使用已高达10年以上,应按照成本法核算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对邸雪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费用清单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护理费和误工费同王计良质证意见。对潘国青证据质证意见同王计良质证意见一致。另查明,被告董宝健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刘红伍垫付医疗费7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辆损失费为11365元,刘红伍驾驶冀F579**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为2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红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宝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宝健驾驶的(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红伍驾驶的冀F579**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计良驾驶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比例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王计良在顺平县医院住院不足1天,有顺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为证,根据伤者实际情况,按1天计算,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5天,故原告王计良实际住院天数按26天计算。原告提交的顺平县顺发福利肠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工资表复印件,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公司公章且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11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处于合法状态;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潘国青,证据合法有效,故对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文昭与原告王计良关系不明确,未提供与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王文昭月工资已超过个人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王计良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原告王计良的护理费为973元。王计良驾驶的冀FQZ7**事故车辆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23326元,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王计良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邸雪妹护理人员王鹏系与邸雪妹为夫妻关系,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邸雪妹住院病案和顺平县顺发福利肠衣厂开具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顺发福利肠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邸雪妹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邸娇与原告潘国青为母女关系,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潘国青住院病案和河北博为电气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两份佐证予以证实,结合河北博为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邸娇工资表证明,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潘国青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王计良的损失为:医药费16897.88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3326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邸雪妹的损失为医疗费3212.62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潘国青的损失为医疗费7047.92元,误工费3031.6元、护理费2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59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211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400元,共计24726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误工费、护理费15211元由被告刘红伍驾驶的冀F57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共计7605.5元,由被告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共计7605.5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限额赔偿原告王计良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57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王计良车辆损失费1025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9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3344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26812元,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共计11491元。三原告获得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刘红伍垫付医疗费7000元,董宝健垫付医疗费2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各项经济损失44774.5元;二、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各项经济损失30121.5元(含被告刘红伍垫付医疗费7000元,董宝健垫付医疗费2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亚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