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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无职业。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王一X(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套牌的津M×××××银灰色东南富利卡面包车在天津港五号门内五号路旁,盗窃停放在该处的辽G×××××半挂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2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308元。2、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王一X(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套牌的津M×××××银灰色东南富利卡面包车在天津港跃进路中钢港通库门前,盗窃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蒙J×××××、冀H×××××、冀H×××××三辆半挂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2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268元。3、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王一X(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套牌津M×××××银灰色东南富利卡面包车在天津港天保城汽配城院内,盗窃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津A×××××、鲁H×××××两辆半挂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2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308元。4、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王一X(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套牌津M×××××银灰色东南富利卡面包车在天津港玖龙纸业堆场门前,盗窃停放在该处的冀A×××××半挂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2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23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彭X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改装的套牌津M×××××银灰色东南富利卡面包车在天津港五号门内五号路旁,用管钳、撬棍、扳子等工具将事主刘二×停放在该处的辽G×××××货车油箱撬开,用油泵、油管抽取油箱内的0#柴油共计200升,随后将盗窃所得柴油变卖。经鉴定:被盗0#柴油的单价为6.54元/升,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08元。2、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天津港跃进路中钢港通库门前,盗窃事主王一×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蒙J×××××、冀H×××××、冀H×××××三辆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200升,随后将盗窃所得柴油变卖。经鉴定:被盗0#柴油的单价为6.34元/升,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68元。3、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天津港天保城汽配城院内,盗窃事主张二×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津A×××××货车油箱内柴油130升,及事主庞××停放的车牌为鲁H×××××货车油箱内柴油40升,随后将盗窃所得柴油变卖。经鉴定:被盗0#柴油的单价为6.34元/升,事主张二×被盗柴油的价值为人民币824.2元,事主庞××被盗柴油的价值为人民币253.6元。4、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天津港玖龙纸业堆场门前,盗窃事主张三×停放的冀A×××××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200升,随后将盗窃所得柴油变卖。经鉴定:被盗0#柴油的单价为6.18元/升,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36元。上述四起盗窃事实中累加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889.8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彭XX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改装的套牌津M×××××银灰色东南富利卡面包车一辆、管钳一个、撬棍一个、扳子一个、起子一个、钳子一个、螺母起子一个、电源开关闸一个,同时扣押赃款人民币42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XX家属退赔人民币673.8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彭XX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二×、王一×、庞××、张二×、张三×陈述,证人彭××、张一×、刘一×证言,证人张一×、刘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XX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第三起盗窃的数量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盗窃柴油的数量为200升,被害人张二×陈述其被盗柴油数量至少为130升,被害人庞××陈述其被盗柴油数量至少为40升,具体确切的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害人张二×被盗柴油的数量应认定为130升,被害人庞××被盗柴油的数量应认定为40升。被告人彭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除公安机关已扣押赃款人民币4216元外,被告人彭XX的家属另行退赔了剩余赃款人民币673.8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已收缴赃款人民币4889.8元,发还被害人刘二X人民币1308元,发还被害人王二X人民币1268元,发还被害人庞XX人民币253.6元,发还被害人张二X人民币824.2元,发还被害人张三X人民币1236元。三、作案工具改装的套牌津MZB8**银灰色东南富利卡面包车一辆、管钳一个、撬棍一个、扳子一个、起子一个、钳子一个、螺母起子一个、电源开关闸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