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玉增与李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李宝河,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郑玉增,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宝忠,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玉增与被执行人李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我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抚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的液压压滤机一台,洗煤机一台,悬浮机一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异议人与李宝忠系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共同出资发起设立,公司不是李宝忠个人财产。因被执行人李宝忠伪造股东协议及签名,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工商局把聚润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个人投资公司,异议人已经到工商局说明了事实真相,工商局也同意再变更回原股份制公司,但公司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股权及法人变更登记手续。要求依法解除对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三台设备的查封。本院查明: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将公司股东李宝忠、李宝河、谷庆林共计认缴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变更为股东李宝忠共认缴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李宝忠任公司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2日我院作出的(2015)抚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的液压压滤机一台,洗煤机一台,悬浮机一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现工商登记为被执行人李宝忠100%出资,我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抚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靖宇县聚润煤业有限公司的液压压滤机一台,洗煤机一台,悬浮机一台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宝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人民陪审员 王琳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诗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