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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国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国东,李国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PhuaFongKiat,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婷婷,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2号3-3幢一层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国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东。被告李国源。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尼托瓦克公司)与被告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公司)、李国东、李国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琪、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东公司、李国东、李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是常年业务往来单位,2011年7月15日、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利东公司的要求购买塔式起重机及塔式起重机标准件,租赁期限均为48个月,租期期数均为49期,租金计算为等额本金计算租金,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被告李国东、李国源系被告利东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及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被告利东公司应承担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购买并交付了符合要求的租赁物,但被告利东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起不再履行自己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上述2份合同逾期租金为601380元,逾期利息为134345.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利东公司拖延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利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编号为MCLC-2011-01155和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逾期租金共计601380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2.被告利东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4345.26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3.被告利东公司向原告返还编号为MCLC-2011-01155和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4.被告李国东、李国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5000元。被告利东公司、李国东、李国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马尼托瓦克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利东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承租、留购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件,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目的融资购买租赁物件;乙方已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自行与卖方商定租赁物件的规格、型号、性能、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质量保证等《销售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选择与卖方或委托乙方与卖方签订《销售合同》;若甲方与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则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中的买方及出租人身份购买租赁物件,乙方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甲方和卖方在《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条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件所需的资金,并向卖方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在卖方交付租赁物件时起对租赁物件享有所有权;起租日为乙方签署的《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中载明的租赁物件交付日的下月25日;乙方承租租赁物件须付租金给甲方,租金及其给付办法、帐号、币种和次数、金额、还租日期,均按合同附件之《租赁附表》的规定办理;本条第一款所述《租赁附表》中租金计算是以《租赁附表》中的租赁概算成本计算的,若租赁物件实际成本与概算不符,则根据实际成本比概算成本增加或减少的金额,相应增加或减少第一期租金,其他期次的租金保持不变,双方应对第一期租金的调整以《租赁成本及第一期租金调整确认书》进行书面确认;本合同签订后,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有调整,则租赁利率每年相应调整一次,租赁利率从下一年度的第一期租金付款日的次日开始做出相应调整;乙方须在起租日前按《租赁附表》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为乙方履行义务的保证,保证期适当、准时的缴付租金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若乙方在租赁期满时无违约情况,甲方将保证金归还乙方,或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的相同金额;若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当期租金,则甲方有权无条件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划当期租金,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被扣划的履约保证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划代缴逾期租金的,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该笔租金自逾期之日开始至补足被扣划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乙方连续两期或累积三期逾期未付租金,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收取罚金和逾期利息,要求乙方或保证人即时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尚未到期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之全部或一部分,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以甲方自行确定的方式处理租赁物件,并向乙方提出赔偿甲方损失的要求;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它款项给甲方时,或当乙方未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须按按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率向甲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或其他款项之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即逾期利息);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前述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方收取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等。该合同附件《租赁附表》载明:租赁物件为马尼托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Potain塔式起重机(型号MC120B)1台,卖方为马尼托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48个月;租赁概算成本769000元,履约保证金38450元,租赁手续费6921元;租赁年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9%上浮25%计算而得,并随贷款基准利率而每年调整一次;起租日为租赁物件交付日下月25日,租金期数共49期,各月租金详见《租赁物件起租及租金确认表》,第一期租金为76900元,第二期及以后每期租金为171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发货前,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的25日,第三期租金支付日为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下月相同日,依次类推,以后每月支付一期租金租;发货前付款总额包括第一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合计122271元。同年7月18日,李国东、李国源分别出具编号为MCLC-2011-01155-J01和MCLC-2011-01155-J02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利东公司与马尼托瓦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附表项下的债务及《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利东公司应当承担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金额为1384200元,担保范围包括在担保期限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利东公司所有责任和义务,包括部分或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履约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租赁物件留购价款等利东公司的支付义务、马尼托瓦克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利东公司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利东公司应当承担的返还财产或/和赔偿损失等义务的履行;本担保人同意赔偿因利东公司违约或因本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催收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年6月11日,马尼托瓦克公司、利东公司与马尼托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马尼托瓦克公司向马尼托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购买MC120B起重机,利东公司确认是马尼托瓦克公司以租给其使用为目的根据其对马尼托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完全自主选定购买设备。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利东公司签订《租赁物件及租金通知书》,确认利东公司向马尼托瓦克公司融资的PotainMC120B塔式起重机一台已经交付,交付日为2011年8月18日,起租日为2011年9月25日,同时对每期应当支付租金及支付日前进行了确认。同年9月1日,利东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上述租赁物的事实。2012年10月9日,马尼托瓦克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利东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一致。该合同附件《租赁附表》载明:租赁物件为马尼托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型号MC120B)1台,卖方为马尼托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48个月;租赁概算成本740000元,履约保证金37000元,租赁手续费6000元;租赁年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4%上浮20%计算而得,并随贷款基准利率而每年调整一次;起租日为租赁物件交付日下月25日,租金期数共49期,各月租金详见《租赁物件起租及租金确认表》,第一期租金为37000元,第二期及以后每期租金为1706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发货前,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的25日,第三期租金支付日为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下月相同日,依次类推,以后每月支付一期租金租;发货前付款总额包括第一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合计122271元。同年10月10日,李国东出具编号为MCLC-2012-01212-G001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利东公司与马尼托瓦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附表项下的债务及《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利东公司应当承担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金额为703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在担保期限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利东公司所有责任和义务,包括部分或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履约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租赁物件留购价款等利东公司的支付义务、马尼托瓦克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利东公司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利东公司应当承担的返还财产或/和赔偿损失等义务的履行;本担保人同意赔偿因利东公司违约或因本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催收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年10月10日,马尼托瓦克公司、利东公司与马尼托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马尼托瓦克公司向马尼托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购买MC120B起重机,利东公司确认是马尼托瓦克公司以租给其使用为目的根据其对马尼托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完全自主选定购买设备。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利东公司签订《租赁物件及租金通知书》,确认利东公司向马尼托瓦克公司融资的MC120B塔式起重机一台已经交付,交付日为2012年11月12日,起租日为2012年12月25日,同时对每期应当支付租金及支付日前进行了确认。同年12月6日,利东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上述租赁物的事实。2014年2月12日,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利东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两台起重机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4年7月8日,利东公司、李国东向马尼托瓦克公司递交《延期付款申请》,载明因其公司经营困难,自2013年5月25日的租金开始逾期,申请马尼托瓦克公司继续给予付款宽限,并承诺在2014年7月底开始履行还款义务,并确认截至2014年7月8日,结欠逾期租金446280元,逾期利息74469.55元。因利东公司之后仍未能归还融资租赁款,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马尼托瓦克公司确认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的租金299790元、逾期利息66989.75元,编号为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的租金301590元、逾期利息67355.51元。另查明,马尼托瓦克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起租及租金通知书、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不可撤销担保书》、《销售合同》、《延期付款申请》、逾期租金明细、逾期租金利息明细表、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尼托瓦克公司与利东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马尼托瓦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利东公司交付租赁物件的义务,利东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除应及时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要求被告利东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租金的601380元、逾期利息13434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要求被告利东公司返还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起重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利东公司违约,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件,故对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东公司应当向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返还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MC120B的Potain塔式起重机1台和编号为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MC120B的塔式起重机1台。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要求被告李国东、李国源对被告利东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东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编号为MCLC-2011-01155和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利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主张的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利东公司结欠的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租金299790元、逾期利息66989.75元在最高担保限额1384200元范围内、对编号为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利东公司结欠的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租金301590元、逾期利息67355.51元在最高担保金额为70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源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利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主张的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利东公司结欠的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租金299790元、逾期利息66989.75元在最高担保限额1384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要求被告李国源对编号为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利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要求被告利东公司、李国东、李国源承担律师费35000元,被告利东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利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0元。律师费损失属于被告李国东的保证范围,故被告李国东应当对上述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同意不向被告李国源主张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是其自行处分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利东公司、李国东、李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租金的601380元、逾期利息134345.26元。二、被告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MC120B的Potain塔式起重机1台和编号为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MC120B的塔式起重机1台。三、被告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0元。四、被告李国东对被告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结欠的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租金299790元、逾期利息66989.75元合计366779.75元在1384200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编号为MCLC-2012-0121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结欠的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租金301590元、逾期利息67355.51元合计368945.51元在70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国源对被告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编号为MCLC-2011-0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结欠的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租金299790元、逾期利息66989.75元合计366779.75元在1384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8元、保全费4375、公告费780元,合计16743元,由被告四川利东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国东负担,该款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成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