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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坛市智得微电子有限公司与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智得微电子有限公司,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益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智得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东康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俊,该公司生产厂长。委托代理人戴锁富,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李戈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斌,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益春,农民。上诉人金坛市智得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得微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得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俊、戴锁富,被上诉人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何斌,被上诉人张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张益春于2013年10月31日到智得微公司工作,工种为机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21日,张益春在上班时间更换打胶机,在将更换下来的打胶机推回原处时,在过道处的小台阶上,因打胶机过重不慎倾倒砸伤右足背。次日上午先至金坛市城东医院门诊,后又至金坛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二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4日,张益春向金坛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金坛市城东医院门诊病历、金坛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光盘并附文字记录(光盘内含张益春与智得微公司黄会计的谈话录音、张益春与智得微公司刘总的谈话录音)。金坛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于同年7月28日向智得微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智得微公司向金坛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张益春非��伤事故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1日,金坛人社局根据张益春的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9月4日,金坛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对张益春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9月15日分别对陈雪琴、刘新平进行了调查。同年9月25日,金坛人社局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0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智得微公司不服,向金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坛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智得微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智得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金坛人社局作为金坛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张益春与智得微公司黄会计的谈话录音��与智得微公司刘总的谈话录音及金坛人社局对张益春、陈雪琴、刘新平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金坛人社局据此认定张益春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金坛人社局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智得微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智得微公司负担。上诉人智得微公司上诉称,通话录音是在张益春住院期间骗录的,完全是其自己的陈述,智得微公司没有认可其为工伤。金坛人社局认定张益春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智得微公司的合��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坛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金坛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益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与金坛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坛市城东医院门诊病历、金坛市中医院出院记录;2、坛劳人仲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裁决书;3、光盘;4、情况说明;5、金坛人社局对张益春、陈雪琴、刘新平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张益春为工伤。6、工伤认定申请表;7、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中止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12、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0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金坛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坛行复(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智得微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金坛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坛人社局认定张益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金坛人社局根据张益春提交的证据及该局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相关病历材料,认定张益春系在工作过程中因打胶机倾倒砸伤右足背,认定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智得微公司收到金坛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其仅向该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未提交证明张益春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金坛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张益春为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智得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智得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