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等滥伐林木罪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伯贤,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伯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黄伯贤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位于苍梧县狮寨镇永生村1林班13.1小班的杉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蓄积为14.9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黄伯贤与同组的李春文对被砍伐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在有关部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黄伯贤私自将该争议的林木砍伐。事后当地村委、司法所进行处理,将林木处理给李春文,李春文遂将林木卖掉。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告人黄伯贤到案接受询问,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伯贤主动到苍梧县狮寨林业工作站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伯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狮寨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人李春文、岑醒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伯贤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14.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伯贤在接到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苍梧县狮寨林业工作站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伯贤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月婵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