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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江明与杜军、杜庆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明,杜军,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598号原告王江明。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军。被告杜庆树。被告陈晓福。被告杜伟。被告凌宗桂。原告王江明与被告杜军、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明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杜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被告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出现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军、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杜军向原告王江明借款3万元,由被告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五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杜军向王江明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须按借款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为杜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及自出借日起的利息的义务。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主张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调查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军向原告王江明借款3万元,由被告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五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军负有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陈述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军追偿。被告杜军、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王江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明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对被告杜军的本次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庆树、陈晓福、杜伟、凌宗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杜军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