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志相与薛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志相,薛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261号申请执行人罗志相。被执行人薛勇。申请执行人罗志相与被执行人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薛勇应代为案外人向申请申请执行人罗志相支付借款本金162300元及其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7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33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薛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薛勇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其有关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了调查,其相关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或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