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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元国,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卫东,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元国、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88年1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常发生争吵。199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与被告保持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射洪县太和镇新阳街登记在夏值清名下的房屋,应系家庭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8年1月4双方自愿在射洪县太和镇原城北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1994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院于1994年6月13日作出(1994)射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5年3月39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1994)射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曾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在1994年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