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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戴小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戴小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卫东,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喜权,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光,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儿媳),女,,住同上。原告王卫东与被告戴小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春市水务集团集资建房的房号选择权卖给原告;房屋位于长春市亚泰大街净水厂院外(现小区名为金水家园);原告支付壹万元并将被告先期预付款返还给被告;1-3年后房屋产权更为原告,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如被告因故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由被告代理人刘文娟全权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参加抽号到金水家园5栋106室。原告支付房款171573元(三笔房款合计173246元,多交纳1673元已返还),房屋维修基金4289元,办理产权费用2800余元,再加上支付给戴小光10000元,原告购房总支出约19万元。2006年12月底,原告以自己名义与物业签订合同后入住金水家园5栋106室,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居住期间,采暖费一直(八年)以自己名义缴纳,有限电视费、物业费以被告名义缴纳。2014年1月,房屋的房产证下发至被告手中,房产证为长房权字第20602039**号。被告戴小光因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到房产登记部门配合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2039**号房屋(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金水家园5栋106室)归原告王卫东所有;请求判令被告戴小光配合原告王卫东,将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2039**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王卫东名下。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更名过户。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王卫东(作为乙方、购房方)与被告戴小光(作为甲方、卖房方)及被告戴小光代理人刘文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单位长春水务集团的集资建房,位于长春亚泰大街净水厂院外住房转卖给乙方。甲方将单位分得房号选择权卖给乙方,乙方付甲方人民币1万元,甲方先期交给单位预付款5万元,由乙方返给甲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1-3年后上述房屋产权更为乙方,更名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乙方相关证件,积极配合,随叫随到。乙方如未用甲方姓名抽得住房,此合同无效。如甲方因故无法提供相关证件,需由甲方代理人刘文娟全权负责。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号款1万元交付被告,且给付被告已交付的该房屋预付款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抽取房号为金水家园5栋106室,并向单位交付全部购房款,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在居住期间自行交付采暖费、有限电视费、物业费等。2014年1月14日,该房屋发放《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60203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戴小光,建筑面积为111、26平方米,丘(地)号为:3-64/878-97106。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号款及房屋预付款,并向自来水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产权证已经颁发,但产权所有人为被告戴小光,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金水家园5栋106室房屋归原告王卫东所有;二、被告戴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金水家园5栋106室房屋(建筑面积111、26平方米)更名至王卫东名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2039**号,丘(地)号为:3-64/878-97106)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