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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雪明与周茂盛、龙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明,周茂盛,龙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唐雪明。被告:周茂盛。被告:龙友莲。原告唐雪明与被告周茂盛、龙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盛、龙友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雪明诉称:被告周茂盛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茂盛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友莲作为被告周茂盛的妻子,应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茂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3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周茂盛;3.被告周茂盛与龙友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茂盛、龙友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茂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雪明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周茂盛2013.11.22.漓江银行平山支行62×××0013097933198”。同日,原告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号为36×××86账户转款30万元至被告周茂盛账号为62×××00账户。上述借款被告周茂盛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周茂盛与被告龙友莲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周茂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龙友莲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原告要求被告周茂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周茂盛与原告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茂盛与原告在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周茂盛应在2013年12月21日前将借款如数偿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茂盛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率,从原告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2月2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具体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龙友莲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茂盛与被告龙友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友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友莲与被告周茂盛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盛、龙友莲共同偿还原告唐雪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茂盛、龙友莲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洁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