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经商。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6万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郑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林益新,与关系。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5年5月14日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及辩护人郑海、林益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吴碎弟、陈春来、蔡君杰、张建华、曹锡聪等人因被害人袁某欠其债务不还,由陈某甲、陈某乙等债主商量决定将被害人袁某拘禁起来,防止其逃跑躲债,并每人出资2万元用来雇人看守袁某。陈某甲、陈某乙等债主将袁某带至由袁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区金江路3号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逼其还钱并向其索要公司财物印章。张建华、曹锡聪纠集的社会人员对袁某实施殴打。后袁某白天被拘禁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六楼陈某甲经营的温州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和十一楼陈春来经营的温州钧鼎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晚上被拘禁在温州华丰商务宾馆房间内,并遭到殴打。期间,袁某在被人看守的情况下来到其位于龙湾区状元街道李宅花园的家中拿换洗衣服。被告人吴某受雇佣在袁某被拘禁期间负责看守袁某。袁某被非法拘禁时间累计共达一个多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量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陈某甲与被害人袁某系好友关系,双方当时无债权债务纠纷,陈某甲参与债权人会议只是商量对袁某公司的重组情况;2、陈某甲未就拘禁袁某的费用进行出资;3、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陈某甲与其他债权人间事先有商谋对袁某的拘禁行为,尚不能认定其与其他债权人间系共犯关系。二、如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则属情节较轻,因为陈某甲系出于重组公司之目的,且其未实施对袁某的殴打行为。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同案犯陈春来、曹锡聪、蔡君杰的说明等,以证明陈某甲与被害人袁某间无债务纠纷,陈春来、曹锡聪原在侦查阶段中关于陈某甲系袁某的债权人及非法拘禁系陈某甲起意的供述均不属实的情况。被告人陈某乙辩解2008年,其有筹款400万元给陈某丙,但无借款给被害人袁某,其当时与袁某间尚无债权债务之关系,故未参与对被害人袁某的拘禁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2008年9月间,陈某乙尚未从陈某丙处取得债权,其与袁某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未参与债权人会议,亦未就重组及拘禁费用出资2万元。综上,请求判决陈某乙无罪。同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借条、银行凭证、字据、民事判决书及会议资料等,以证明被害人袁某被拘禁时,被告人陈某乙并非袁某的债权人,陈某乙不存在拘禁之犯意的情况。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袁某系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温州亿益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法定代表人为其前妻马兰芳)。2007年至2008年间,袁某向陈春来、蔡君杰、吴碎弟、曹锡聪、张建华等人借款,其中向陈某丙和被告人陈某乙借款400万元,陈某甲则为其担保了多笔债务并替其偿还了农业银行的贷款。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袁某来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六楼的温州亿宝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办事时,陈春来、蔡君杰、吴碎弟及曹锡聪、张建华等债权人亦带人至该公司,向袁某讨要债务并对其实施殴打。当晚,袁某被曹锡聪、张建华等人带来的人员看守住,其中江建荣系曹锡聪所纠集。因怕袁某避债逃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春来、蔡君杰、吴碎弟及张建华、曹锡聪等众债权人商议“跟住”袁某,并由张建华及曹锡聪所纠集的江建荣、刘奇龙及被告人吴某等人负责看守。后袁某分别被拘禁在其经营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金江路3号的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温州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钧鼎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温州华丰商务宾馆房间等处长达一个多月。在拘禁过程中,袁某遭受殴打并被逼交出公司财物印章。期间,众债权人均对非法拘禁的费用予以承担。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报告、同案犯陈春来的谈话笔录、本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1293号、(2014)温龙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对张建华、曹锡聪、陈春来、江建荣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9至10月间,其因欠债被陈春来、吴碎弟、张建华、曹锡聪等人拘禁3-4个月并遭受殴打的事实及拘禁期间,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市场兴泰标准件经营部及温州亿益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被拿走的情况。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对张建华、曹锡聪、陈春来、江建荣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因与袁某关系较好,为袁某担保了多笔债务并替袁某偿还了农业银行的贷款,2008年10月份,债权人张建华、曹锡聪、陈春来等人纷纷向袁某讨债,其中部分债权人还控制并殴打了袁某,后债权人让其对袁某所在的公司进行重组,并在众债权人商议重组过程中,有人提议为防袁某跑掉,让人看守住袁某,其当时出于帮助袁某及公司重组考虑,予以默认,后袁某被曹锡聪叫的江建荣等人看守着,费用则由各债权人每人交纳的2万元活动经费中支出,其直至2009年3月份才交纳了该2万元费用的事实。同时该证言还证实当日商量让人看守住袁某时,陈某乙也在场的情况。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刘奇龙的辨认笔录,供认了2008年10月份左右,其应“阿锋”的要求,与刘奇龙、“阿贵”、“阿西”等人分别在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温州华丰商务宾馆等地对袁某实施看守及期间,另有他人与其等人轮流看守,袁某有受伤的事实。4、同案犯陈春来的供述及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供认了袁某欠其13债权人约6000余万,2008年9月底,13债权人在温州亿宝进出口公司向袁某开会讨论债务之事,当日张建华带了人过去,曹锡聪也带了江建荣一同过去,当晚,其到袁某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看见张建华、曹锡聪带来的人在那儿,且袁某有被殴打迹象,次日,其再次去温州亿宝进出口公司,后众多债权人(其中7人,包括其本人及陈某甲、陈某乙)商量决定为防袁某扔下债务跑掉而跟住袁某,并由张建华、曹锡聪所带的人跟着,费用由13债权人所出的资金中支取,其中江建荣因看守袁某而从该资金中领取2万元报酬的事实及拘禁期间,袁某有去浴室洗浴、有回家过夜、去公司等行为,只是均有人跟着的情况。同时陈春来对陈某乙辩护人提交的一份关于陈某丙写给他的“借款40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已交2万元,此事与陈某乙无关”的字据表示并不知情,并对该字据的真实性质疑。5、同案犯蔡君杰的供述及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供认了袁某欠包括其在内的十几债权人约7000余万元债务,2008年9月底,众债权人(包括其本人及陈某甲、陈某乙)在温州亿宝进出口公司开会讨论袁某债务及公司重组之事,并约定每人出资2万元作为费用放在吴碎弟处,吴碎弟称自己较忙,如支出可找其外甥吴小云,期间,为防袁某跑掉,在陈某甲提议下,众债权人又决定让人看守住袁某的事实。6、同案犯吴碎弟的供述,供认了袁某欠包括其在内的十几债权人约7000-8000余万元债务,2008年9月底,众债权人在温州亿宝进出口公司开会讨论袁某债务及公司重组之事,并约定每人出资2万元作为费用放在其处。次日,为防袁某跑掉,在陈某甲与陈春来的提议下,众债权人(包括其本人及陈某甲、陈某乙)又决定让人看守住袁某,后其因有其他事务,便将此事交由其外甥吴小云处理的事实。7、同案犯吴小云的供述及对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被告人吴碎弟的外甥,吴碎弟委托其处理债务之事,袁某欠包括吴碎弟在内的13债权人约6000余万,2008年9月底,13债权人在温州亿宝进出口公司就融资之事进行开会,并逼袁某还钱,当日曹锡聪带了江建荣一同过去,次日,其再次去温州亿宝进出口公司,见袁某也在,后众多债权人(其中9人,包括陈某甲、陈某乙)商量为防袁某扔下债务跑掉而“跟住”袁某,并决定由张建华、曹锡聪所带的人跟着,后他们跟着袁某分别在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温州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钧鼎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温州华丰商务宾馆房间等处约一个多月,产生的费用由13债权人所出的资金中支取,期间,其明知资金中部分用于支付拘禁袁某所产生的费用,仍予以保管并支付的事实及拘禁期间,债权人要求袁某明确债权,并以温州亿益源公司为担保重新打下欠条的情况。8、同案犯张建华在刑事庭审中和2014年10月17日的供述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了2008年9月底,其与曹锡聪、陈春来等众多债权人为防欠债的袁某避债逃跑,而商量将其跟住,期间,袁某有遭受殴打,但其无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的事实。同时张建华的供述还证实陈某乙也系袁某的债权人之一,当日众债权人商量决定“看住”袁某时,陈某乙也在场,她是债权人中唯一女性的情况。9、同案犯曹锡聪在刑事庭审中的供述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了2008年9月底,其与张建华、陈春来等众多债权人为防欠债的袁某避债逃跑,而商量将其跟住约一个月,期间,其叫了江建荣,袁某有遭受殴打,但其无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的事实。10、同案犯江建荣的供述及对吴某、刘奇龙的辨认笔录,供认了2008年9至10月间,其受曹锡聪雇佣看守袁某及看守期间,其曾向曹锡聪讨要工资,后曹锡聪让其到吴小云处拿取2万元的事实。经辨认,吴某、刘奇龙均系看守袁某之人。11、同案犯刘奇龙的供述及对吴某的辨认笔录,供认了2008年下半年,因袁某欠债之事,其伙同“阿飞”、“阿锋”、“阿贵”等人分别在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温州华丰商务宾馆等地对袁某实施看守及期间,另有他人与其等人轮流看守的事实。经辨认,吴某即为“阿飞”。12、证人徐某(系曹锡聪外甥)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其曾跟随曹锡聪在温州亿宝进出口公司、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华丰商务宾馆见到过袁某的事实。1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张凌(财务顾问)约其一同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六楼,将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亿益源贸易有限公司及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市场兴泰标准件经营部的财务章交给看住袁某之人的情况。1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借条、借款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乙于2008、2009年间共同开担保公司,系合伙关系,给袁某400万元以他的名义出借,但实际该款由陈某乙筹得,故之后均系陈某乙去袁某处催讨的事实。同时陈某丙对陈某乙辩护人提交的一份由其签名的关于“借款40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已交2万元,此事与陈某乙无关”的字据予以否认,认为该字据内容非其所写,是他人拿其之前空白内容的签字而进行造假的情况。1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陈某乙、陈某丙系合伙关系,其中陈某乙负责财务管理,陈某丙出面借款的情况。16、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某甲于2012年7月24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的情况。17、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乙辩解其无参与对被害人袁某的拘禁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2008年9月间,陈某乙尚未从陈某丙处取得债权,其与袁某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陈春来、蔡君杰、吴碎弟、吴小云、张建华均供述称陈某乙有参与当日债权人为防袁某扔下债务跑掉而商议看守住袁某的会议,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相应辨认笔录的佐证,结合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关于陈某丙与陈某乙当时系合伙向外借款,并不存在债权、债务间的相互转让的证言,足以证明陈某乙有参与商议拘禁袁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另,因本案案发于2008年,各涉案人员归案时间均系2013年后,相隔时间较长,故各涉案人员对案发的具体时间点存在一定记忆的差距,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害人在拘禁中被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可对三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甲系出于重组公司之目的及陈某甲未实施殴打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璧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