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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法委赔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时兰洪申请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兰洪,乐陵市(原乐陵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德中法委赔立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时兰洪,男,汉族,住乐陵市。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原乐陵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枣城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尹国岭,该院检察长。复议机关: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德城区东方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堂,该院检察长。赔偿请求人时兰洪于2015年5月11日因无罪逮捕、刑事违法查封赔偿申请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时兰洪申请称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0月14日向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和德州市人民检察院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及“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但没有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经收到上述赔偿申请、复议申请的收讫凭证或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时兰洪之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同时,赔偿请求人时兰洪亦未提供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查封的相关证据;且赔偿请求人时兰洪是于1985年9月19日以涉嫌贪污被逮捕,于1986年9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1988年11月23日,乐陵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88)撤字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时兰洪被逮捕及撤销案件行为均发生在1985-1988年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时兰洪被逮捕、被释放和案件的撤销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故赔偿请求人时兰洪的赔偿请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时兰洪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