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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审申请人宝源机械厂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命令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申请人:(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清盘中)。共同及各别清盘人余德仪,杰德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共同及各别清盘人蔡子杰,杰德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原审申请人(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宝源机械厂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一案,本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申请人宝源机械厂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在中国内地的法律效力。本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经审查后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该命令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在中国内地的法律效力。本院再审查明,宝源机械厂公司于1980年5月23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注册编号为82313。2007年3月14日宝源机械厂公司将持有的湖南长丰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无偿转让给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企业公司,2007年1月在香港注册成立),2007年8月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4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根据宝源机械厂公司的债权人恒生银行的呈请,经聆讯后作出编号为HCCW88/2008号由法院清盘的命令,下令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2009年4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编号为HCCW88/2008号由法院命令委任清盘人的命令,下令委任余德仪及蔡子杰为宝源机械厂公司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2010年5月2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公司法庭根据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中)的申请,就该司诉宝源企业公司、何伟庭民事诉讼案件经聆讯后作出编号为HCA2696/2008的法院命令,下令及宣布:根据于2007年3月14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由原告人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中)转让到被告人宝源企业公司的转让交易被裁定作废;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中)有权恢复于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合法拥有人的身份或地位,并可向宝源企业公司索偿自转让协议日起宝源企业公司就上述股权已收取的股息或收入;一旦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中)未能登记为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合法拥有人,基于普通法及/或任何衡平法之损失,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中)可向宝源企业公司索偿经评估之损失。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宝源机械厂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因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规定的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民事判决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安排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是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于对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的认可与执行。故本院作出的(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可申请内容的效力,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再审应予撤销。原审申请人请求对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予以认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请求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法律效力的申请。案件申请费500元,由原审申请人(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