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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09-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农民。被执行人王某,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婚后所建房屋、农用车一辆、冰箱一台、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其中冰箱一台、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周某所有;婚后所建房屋、农用车一辆、床一张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周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三、债权处理:张勇欠2万元由被告王某主张归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周某款项1万元。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以上第二、三款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