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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林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6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在没有经过详细了解的情况下,商谈确定聘金人民币12万元、黄金首饰4.5万元,聘金支付后于2012年7月7日由父母主张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期间,原告多次主张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迟迟不愿与原告去办理。2013年11月初,被告发现自己怀孕后才主张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6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已结过一次婚。原告出于被告有孕在身等原因,原谅被告的欺骗行为,但被告自己疑心太重,查询原告的通话记录、短信等通讯记录,还到原告的单位电脑查询,2013年11月中旬,被告由于自己的欺骗行为给自己带来巨大的压力,在无理取闹后寻找借口与被告母亲、阿姨到原告家将行李衣物搬走,后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来继续共同生活,并明确表示对被告的欺骗行为予以谅解,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回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13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生育婚生女孩张某乙,生下后原告要求被告母女回来共同生活,但都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婚生女孩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其娘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判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6.9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闽BM86**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价值约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7月13日生育婚生女孩张某乙,原告林某在被告张某甲分娩后未满一年内提出离婚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