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新诉被告王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高建新,男,生于1966年12月7日,汉族,陕西省佳县大佛寺乡长塄村村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金河尚居。委托代理人周岩、宁艳,宝鸡市金台区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王宝成,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进新村*组村民,现租住宝鸡叉车三厂家属楼**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负责人史晓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建新诉被告王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岩、宁艳,被告王宝成、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新诉称,2014年8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王宝成驾驶陕CAB4**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宝十路大成公寓内由北向东驶入宝十路时,与沿宝十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左肾囊肿等伤情,产生住院费用20550元。事故经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宝成负主要责任。原���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819.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20急救收据,4、原告收入证明、工资表。被告王宝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不分项进行赔偿。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王宝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鉴定费、诉讼费。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王宝成驾驶陕CAB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宝十路大成公寓内由北向东驶入宝十路时,与沿宝十路由东向西原告高建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建新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5、左肾囊肿、6、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共计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用20550.96元及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挂号费、诊查费、特殊耗材费538.6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1089.56元(被告王宝成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CAB4**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宝成,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0时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人家超市搬运工,月收入为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20急救收据、原告收入证明、工资表、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住院预交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宝成关于不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高建新自行承担30%,���告王宝成承担70%。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用20550.96元及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挂号费、诊查费、特殊耗材费538.6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1089.56元(被告王宝成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误工期间本院认定为114天。原告主张月收入2800元折算日收入为93.33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639.62元((93.33元/天×11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考虑原告具体伤情,护理期间本院认定为84天(24天+60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880元(70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虽未见有加强营养之意见,但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记载,本院仅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打工收入作为其稳定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伤残赔偿金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为1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为其实际损失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因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120急救费:原告虽提供了医院收据,但该收据并无医疗机构盖章且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高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5361.18元,其中: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38609.56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先赔偿10000元后,剩余28609.56元由被告王宝成承担70%即20026.69元(扣除垫付的1000元住院费后被告王宝成应承担19026.69元),由原告高建新自行承担30%,即8582.87元;二、原告其余各项损失(不含财产损失)共计66751.6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6751.62元。二、被告王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9026.69元。三、驳回原告高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被告王宝成承担796.60元,原告高建新承担3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岳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