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新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祥,绰号“浪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新祥因王某(已判刑)在本市武昌大道344号1栋居民楼楼下为琐事与被害人佘某发生争执,受王某电话邀约赶至上述地点。随后,被告人杨新祥又电话邀约江某、冯某、张某、程某甲、程某乙等人(均已判刑)至上述地点,持钢筋、铁锹等工具将佘某打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另查明,被害人佘某获得6万元赔偿并对被告人杨新祥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人卫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祥邀约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新祥没有直接动手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新祥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