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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7月2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EF××××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苑街与灵天路路口处左转弯时,碰撞俞某驾驶的苏EA××××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俞某的车辆损失。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7月2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EF××××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苑街与灵天路路口处左转弯时,碰撞俞某驾驶的苏EA××××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俞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3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俞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双方带走调查。2、现场方位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了俞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500元。4、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5、车辆照片证实,事发后苏EF××××小型轿车的情况。6、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7、车辆信息证实,苏EF××××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8、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日17时许,其驾驶苏EA××××小型轿车沿木渎镇灵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苑街路口处,被黄某驾驶的从花苑街左转上灵天路的苏EF××××小型轿车撞到右后门,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其闻到黄某身上有酒味,就当面打电话报警,后双方被民警带走调查。9、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其和黄某在木渎镇花苑街万紫千红KTV唱歌、喝酒,黄某喝了十余瓶500ml/瓶的啤酒,17时许结束后黄某开车离开。10、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供述,其听到对方打电话报警后,即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11、(2013)吴刑初字第04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醉酒驾驶被判处刑罚。12、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醉酒驾驶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