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韦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建东,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韦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唐某甲与韦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唐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从2011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4月9日,韦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唐某甲与韦某离婚,韦某在庭上要求抚养孩子,由唐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唐某甲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韦某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唐某甲与韦某认识时间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互相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说明双方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有韦某提供的当地村委即上林县白圩镇朝韦村岭头经济联合社证明材料证实,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三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韦某诉请离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韦某主张抚养孩子唐某乙,由唐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因目前唐某甲去向不明,不可能抚养孩子,孩子应由韦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可等唐某甲出现后再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因韦某在庭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在韦某抚养孩子期间,唐某甲对婚生孩子有探望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准许韦某与唐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唐某乙由韦某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韦某负担。上诉人唐某甲上诉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曾于2013年度回家两次,2014年度回家一次,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子归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应由上诉人携带抚养,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9月份就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上诉人长期在南宁打工,根本就没有时间及精力照顾孩子。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唐某甲与韦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应由谁携带抚养?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甲承认其向被上诉人韦某的手机发送内容为“如果要离婚,我要杀你全家”等类似的恐吓短信,理由为被上诉人有第三者,上诉人才恐吓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关于唐某甲与韦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唐某甲与韦某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出现时,双方在解决问题的方式上产生分歧,上诉人甚至采取恐吓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激化;而且双方长期不居住在一起,被上诉人一年才回家一、两次,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现韦某坚决要求与唐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唐某乙应由谁携带抚养的问题。婚生子唐某乙目前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共同居住,并由其照顾日常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唐某乙目前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将唐某乙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唐某乙的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去向不明故对抚养费并未作出处理,本院亦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唐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