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文兴良、文兴友、文兴荣、陈贵林、柯龙龙、柯西应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文兴良,文兴荣,文兴友,陈贵林,柯龙龙,柯西应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文兴良,男,1994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文兴荣,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文兴友,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贵林,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柯龙龙,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柯西应,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兴良、文兴荣、文兴友、陈贵林、柯龙龙、柯西应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文兴良、文兴荣、文兴友、陈贵林、柯龙龙、柯西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文兴良骑车途经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新村路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被徐某某持棍殴打。被告人文兴良遂与同行的被告人文兴友、陈贵林及陈贵荣、文江(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进行报复。后,被告人文兴良打电话让柯胜洪(时年十六周岁,现已判决)组织人员到锦园新村路口,又骑车回暂住处接被告人文兴荣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文兴良、文兴友、陈贵林、文兴荣等人及跟随柯胜洪赶至现场的被告人柯龙龙、柯西应、柯西前(另案处理)在该处分发砍刀、西瓜刀、竹棍、木板等工具后,冲到锦园村附近的“绝味烤鱼大排档”追打被害人徐某某等人。被告人一伙在大学康城小区“老东门”冷饮店门口追上被害人徐某某后,持刀、棍共同殴打徐某某。被告人文兴良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膝关节受伤致髌韧带完全断裂、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并伴有半月板的破裂,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贵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文兴友、文兴荣、柯西应、柯龙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文兴良、文兴友、文兴荣、柯西应、柯龙龙、陈贵林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柯龙龙、柯西应及同案犯柯胜洪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该二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兴良、文兴荣、文兴友、陈贵林、柯龙龙、柯西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西瓜刀、木棍、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韦某、刘某、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陈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57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徐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本案六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824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7625元、误工费11984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许来厦门务工。因本案受伤后即于2014年10月17日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刀砍伤并髌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劈裂、开放性骨折,胸背部刀砍伤,头顶部挫裂伤并血肿。出院医嘱: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据此,原告人徐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2539.57元,其中,医疗费17231.02元、误工费2488.55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柯龙龙、柯西应及同案犯柯胜洪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原告人徐某某表示放弃对被告人柯龙龙、柯西应及同案犯柯胜洪的其他赔偿要求。上述事实,除刑事证据外,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急救中心出具的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发票4张、收费记录单1张、当事人出具的收条(申请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兴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纠集被告人文兴荣、文兴友、陈贵林、柯龙龙、柯西应等人持械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兴良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文兴荣、文兴友、陈贵林、柯龙龙、柯西应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文兴良、文兴友、文兴荣、陈贵林、柯龙龙、柯西应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龙龙、柯西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的诉求,部分重复计算,予以纠正为17231.02元;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求,超过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诉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提出的继续治疗费的诉求,未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人徐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2539.57元,被告人文兴良、文兴荣、文兴友、陈贵林、柯龙龙、柯西应及已决同案犯柯胜洪应当对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徐某某在诉讼中放弃了对被告人柯龙龙、柯西应及同案犯柯胜洪的赔偿要求,被告人文兴良、文兴荣、文兴友、陈贵林依法对原告人放弃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文兴良、文兴荣、文兴友、陈贵林应当共同赔偿原告人徐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的七分之四即1287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兴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文兴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三、被告人文兴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四、被告人陈贵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五、被告人柯龙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六、被告人柯西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3把、木棍2根予以没收。八、被告人文兴良、文兴荣、文兴友、陈贵林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人民币12879.75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于婧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翁潞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海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