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长治市城区某村后场街×号院内,进入二层失主王某所租住房间,趁王某熟睡之际,将其价值60元的一个白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装银行卡6张(设有密码)、身份证2张,在逃离现场时被房东刘某某、王某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晋元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人民陪审员 常晋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