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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南通华铮隆钢业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好事达船舶构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铮隆钢业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好事达船舶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华铮隆钢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居。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进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好事达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永,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南通华铮隆钢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铮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好事达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达公司)船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铮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进华,好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事达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华铮隆公司向其支付无故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人民币,下同);2、华铮隆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1666.5元;3、由华铮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好事达公司(乙方)与华铮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08的外包工程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舱口盖、分段、舾装件等设备,承包范围为型材下料、小组、中组、焊接、打磨、交验完工产品需交品保,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同时对承包方式、承包时间、主辅材料及设备工具的提供(劳护用品、员工保险、员工食宿等原则上是由乙方自行解决,如乙方委托甲方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提供、考核验收及质保期、合同款计算及支付方式(乙方根据甲方付款金额的100%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返还乙方14%)、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好事达公司派工到华铮隆公司处进行组织装配、电焊等工作。2013年11月24日,好事达公司在履行上述承揽合同过程中,从华铮隆公司领用劳护用品及用具共计702.9元,好事达公司员工张长永对此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16日,华铮隆公司与好事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金额为27989.6元。同年1月26日,好事达公司向华铮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829.2元(包括结算金额27989.6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乘以3%税率得出的税额839.69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华铮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29日向好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01元和12161.7元,总计17162.7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好事达公司员工以好事达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多次到南通信访局、通州区人民政府上访,请求解决欠薪问题。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政法委、劳保所、派出所、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联合组织协调,好事达公司经通知未到场。2014年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与平东镇政法委、劳保所、派出所、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以通州欠薪组名义联合决定由华铮隆公司以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代好事达公司向其员工发放拖欠工资。当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向好事达公司员工花帅帅、罗世分、石高善、刘帅帅、林正有、冯德祥、张长永就欠薪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冯德祥领取工资280元并代斯祥兴领取980元、刘帅帅领取120元、石高善领取70元、罗氏分领取880元、花帅帅领取1120元、林正有领取490元,共计39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承揽合同纠纷。好事达公司、华铮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好事达公司依照约定履行承揽义务,华铮隆公司结算后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铮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华铮隆公司抗辩认为好事达公司起诉金额中有三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包括税款、劳护用品款、代付工资。关于税款问题。华铮隆公司抗辩称,好事达公司起诉金额中包含的税款839.69元应予扣减。好事达公司、华铮隆公司签订的外包工程加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付款金额的100%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返还乙方14%”,即好事达公司自行承担甲方付款金额3%的税款。原审法院认为,好事达公司、华铮隆公司关于由好事达公司承担3%增值税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好事达公司应当遵守。华铮隆公司与好事达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金额为27989.6元,则好事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3%的增值税款839.69元应由好事达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华铮隆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关于劳护用品款问题。华铮隆公司抗辩称,好事达公司起诉金额应扣减其领用的劳护用品用具702.9元。原审法院认为,好事达公司、华铮隆公司签订的外包工程加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劳护用品、员工保险、员工食宿等原则是由乙方自行解决,如乙方委托甲方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好事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华铮隆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关于代付工资问题。华铮隆公司抗辩称,因好事达公司拖欠工资,其员工多次到南通信访局、通州区人民政府上访,请求解决欠薪问题。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政法委、劳保所、派出所、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联合组织协调,并以通州欠薪组名义联合决定由华铮隆公司以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代好事达公司向其员工发放拖欠工资共计3940元,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好事达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事实,劳动主管机关未依法作出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事法院仅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好事达公司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华铮隆公司就其代好事达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损失应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故对华铮隆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铮隆公司同时抗辩认为好事达公司因承包工程逾期且质量不合格,导致华铮隆公司返工192小时,返工费5760元,材料费4500元,并被罚款9000余元,故其不欠好事达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华铮隆公司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对损失进行举证,应另案进行主张,故对华铮隆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好事达公司主张的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一万元,好事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铮隆公司向好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好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铮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华铮隆公司负担182元,好事达公司负担160元,华铮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好事达公司。华铮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华铮隆公司支付好事达公司工程款7184元,并由好事达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华铮隆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好事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政府为化解矛盾,责成华铮隆公司代好事达公司发放工资9290元,好事达公司对这一事实是知晓和认可的,华铮隆公司代发的3940元应从合同结算款中抵销;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可以主张抵销。好事达公司答辩认为,其未委托华铮隆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华铮隆公司发放的3940元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铮隆公司应支付其所有工程款,不应抵销。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承揽合同纠纷,好事达公司与华铮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好事达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华铮隆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及答辩的主要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华铮隆公司代发的3940元工资应否从华铮隆公司对好事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抵销。本案中,好事达公司未委托华铮隆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华铮隆公司原审提交了通州区平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南通华铮隆钢业有限公司劳务纠纷的相关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垫付行为系因政府督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当地政府经过调查,认为好事达公司具有欠付工人工资的行为,进而协调华铮隆公司代发工资。但当地政府并未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形成特定公文。此外,企业与员工之间因欠薪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任何一方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好事达公司是否欠付工人工资及其具体金额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亦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华铮隆公司代好事达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有关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铮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华铮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江代理审判员  欧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