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王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王殿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马建国,男,汉族,1977年8月9日生,住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殿伟,男,汉族,1989年2月8日生,住瀍河回族区。原告马建国诉被告王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之委托代理人庄红强、王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诉称:洛阳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许一凡认识原告,经其介绍,原告知道香榭里公司主要从事黄金增值回购业务(实际为贷款融资),徐一凡要求原告投资。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香榭里公司签订《增值回购计划》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投资5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在此期间,香榭里公司给予投资金额2%的增值收益。当日,原告按约定以转账形式将50万元打入香榭里公司法人王殿伟账户。合同同时还约定,期满后只需携带转款凭证即可续约。2013年11月13日,《增值回购计划》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与香榭里公司共续约两次。最后一次为2014年5月13日,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8月13日。合同期满后,香榭里公司没有支付收益也未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与王殿伟及香榭里公司股东杨皓就原告投资款重新达成《关于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编号LYXXL00303,客户马建国的解决方案》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50万元投资款由被告王殿伟个人承担30万元,分二次偿还,第一次为2014年11月30日前打入20万元,第二次为2014年12月15日前打入10万元,其余20万元由杨皓个人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殿伟仅偿还5万元,剩余25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王殿伟一直推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殿伟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殿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洛阳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洛阳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增值回购计划》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投资50万元,在此期间洛阳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按投资金额的增值收益2%每月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香榭里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编号LYXXL00303,客户马建国的解决方案》一份,载明:此合同金额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公司法人王殿伟出资叁拾万元整偿还其中部分款项。其中叁拾万元分二次打款至马建国指定账户:第一次2014年11月30日前打入贰拾万元整;第二次2014年12月15日前打入壹拾万元整。两次款项准时打入,此合同与王殿伟均无任何关系,如未按时还清,个人愿承担一切义务与责任。王殿伟与马建国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后被告王殿伟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25万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殿伟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清楚,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5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5万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国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王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国25万元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王殿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王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魏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