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博与陈冬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博,陈冬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吴博,男,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兵,原告吴博与被告陈冬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少林及被告陈冬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自己的大货车(粤AF94**、粤AR1**挂)出售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大货车转让款为236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购车款156000元,剩余80000元约定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自己的大货车交给被告经营管理。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付清全部欠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5000元欠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购车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粤AF94**、粤AR1**挂大货车登记在广州昊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3.挂靠合同,证明粤AF94**、粤AR1**挂大货车曾挂靠广州昊盟运输有限公司;4.广州昊盟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粤AF94**、粤AR1**挂大货车的车辆所有权属原告;5.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粤AF94**、粤AR1**挂大货车,价格是236000元,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156000元,剩余80000元约定自2014年农历7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6.陈冬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时被告欠原告购车款8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仍欠55000元未付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5000元购车款尚未付清。被告并非恶意欠款,是因为被告现在不具备偿还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至第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广州昊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粤AF94**(发动机号:5166917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广州昊盟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为期三年。挂靠车辆系以广州昊盟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但是粤AF94**、粤AR1**挂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粤AF94**、粤AR1**挂)以2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购车协议签订时,被告付款156000元,剩余80000元约定自2014年农历7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分八个月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5000元,后因被告经济状况不佳,剩余购车款5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大货车(车牌号:粤AF94**、粤AR1**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部分购车款,双方均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对于剩余的55000元购车款,被告并未全面、及时的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购车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剩余购车款80000元,被告应自2014年农历7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故被告理应于2015年农历3月之前付清剩余购车款8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剩余55000元逾期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5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5年农历3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博欠款人民币55000元,并自2015年农历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陈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芙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