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瑞与白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刘瑞,女,住柘城县。被告白敏,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诉被告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及被告白敏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原告刘瑞与被告白敏曾经认识。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其丈夫徐国斌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半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未还款。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敏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丈夫徐国斌借用原告现金100000元的利息,不是借款。原告刘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6日被告白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10000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白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时间不真实。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出具借条的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与被告白敏认识。2013年1月8日被告的丈夫徐国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的丈夫李小峰借款100000元(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利息为五分,借款到期后,徐国斌未按约定还款,经双方算账利息为110000元。为此在2014年1月16日本案的被告给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借款11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案的欠款是原告丈夫与被告丈夫对其之间另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产生债务。涉案借据是在被告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本案的110000元债务,在原、被告之间又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状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但本案的债务本就由借款利息转变而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瑞现金11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白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遗林审 判 员 王翠荣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恒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