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唐科与唐存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存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科,农民。上诉人唐存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原告与乐亭县闫各庄镇周滩村经济联合社(当时为乐亭县崔魏埝乡周滩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唐科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经营周滩村集体土地6.752亩,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少义坟0.959亩、瓜地0.758亩”。承包期为1999年3月30日至2029年3月30日。2000年开始至今,本案所争执的“少义坟0.959亩、瓜地0.758亩”共1.717亩,一直由被告经营,初期税费是由被告交纳,后来政府免除税费而发放补贴款也是由被告领取的。2014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717亩,由原告行使经营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科与其本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书中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少义坟0.959亩、瓜地0.758亩”共1.717亩土地。因此,“少义坟0.959亩、瓜地0.758亩”共1.7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为原告所有。虽被告从2000年开始经营至今,并一直对该土地负担相应义务、享受相应权利。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有关该争议土地承包合同,说明被告未能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处,获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该争议土地的经营行为是在原告的许可下的代耕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717亩,由原告行使经营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判决:被告唐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土地恢复地貌,返还原告在本村承包的“少义坟0.959亩、瓜地0.758亩”共1.717亩土地,由原告行使经营权。如果在本判决生效时,被告已种植了农作物,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当年当季农作物应当收获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将该土地恢复地貌并返还给原告经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存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经营行为是在被上诉人的允许下的代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地块为30年承包经营权的耕地,系上诉人要求村委会补足添人进口的承包地,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划归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耕种至今,并承担该土地上的所有义务,有村委会台账和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村委会就该土地已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争议地块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30年不变的承包地,其虽向村委会提出暂时不能耕种该地块,但并未明确解除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虽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经营该地至今,并一直对该土地负担相应义务并享受相应权利,但上诉人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有关该争议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其提供的村委会台账和证明只能证明其暂时耕种争议地块至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村委会有承包合同关系,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之所以将唐科的地过在了上诉人的土地台账上,是为了整账方便,村委会并没有解除与唐科的土地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收回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存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