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8年7月7日,回族,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2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6月14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同年7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14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赌、脾气暴躁、与其他异性有染且时常殴打原告。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并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现已感情破裂且和好无望,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由原、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于2008年6月14日和2010年3月14日出生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不表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嗜赌、脾气暴躁、与其他异性有染以及时常殴打原告不属实;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有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被告愿意改正并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不表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14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同年7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3月14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至今尚未和好,故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互谅互让,彼此关爱,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姻缘,以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夫妻关系。本案中,双方相识后先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又生育一子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婚前已培养了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朝夕相处多年并又生育一子,由此亦能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积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应能维系并得到改善。此外,从被告当庭愿意改正不足并热切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生活的表现来看,亦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鉴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深刻反省自身不足并引以为戒,以避免此类情形再次发生。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嗜赌、与其他异性有染等主张,因被告未予认可,而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获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