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飞熊、赖永超等人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飞熊,章琴花,陈建文,温柱基,赖永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飞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琴花,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文,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平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柱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赖永超,女,1984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帅丹,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永超、黄飞熊、章琴花、陈建文、温柱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飞熊、章琴花、陈建文、温柱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赖永超未委托辩护人,经本院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帅丹为赖永超提供辩护。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赖永超为非法牟利,与被告人陈建文贩卖冰毒264.254克、麻古0.2762克、咖啡因0.6419克,介绍黄豪军为贩卖而购买冰毒2053.4514克、麻古94.8689克;被告人黄飞熊受康文弟指使贩卖冰毒1233.4514克、麻古94.8689克;被告人章琴花贩卖冰毒180克;被告人陈建文介绍黄豪军为贩卖而购买冰毒1053.4514克、麻古94.8689克,帮助赖永超贩卖冰毒264.254克、麻古0.2762克、咖啡因0.6419克;被告人温柱基介绍黄豪军为贩卖而购买冰毒1053.4514克、麻古94.8689。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9日,黄豪军电话联系赖永超帮其购买毒品。次日,黄豪军租乘王某某的小轿车到博罗县园洲镇,通过赖永超联系到“福爷”(在逃,身份不详),以1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1000克、麻古1000粒回平江县贩卖。其中,赖永超帮助黄豪军向宋某某贩卖冰毒300克。2、2013年7月1日,黄豪军再次联系赖永超帮其购买毒品。7月3日晚,黄豪军租乘王某某的小轿车与赖永超、陈建文前往博罗县园洲镇。陈建文手机联系温柱基,温柱基随后联系黄飞熊。黄飞熊根据康文弟的安排向黄豪军贩卖冰毒1053.4514克、麻古94.9689克,获毒资11.9万元。3、2013年7月17日,赖永超联系章琴花购买毒品,章琴花遂联系康文弟购进冰毒。康文弟安排黄飞熊送给章琴花冰毒180克,获毒资1万元。章琴花即以80元每克的价格全部贩卖给赖永超。同月19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平江县紫晶城酒店512房间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赖永超和陈建文抓获,现场查获冰毒264.254克、麻古0.2762克、咖啡因0.6419克。4、2013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黄飞熊伙同郑伟杰(另案处理)驾车沿广惠高速前往汕尾市购买毒品,当车行至惠东方向时发生车祸,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赖永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飞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章琴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陈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温柱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黄飞熊上诉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上诉人章琴花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陈建文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第2笔事实中,既未与毒品上下线联系,也未接触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温柱基上诉提出仅帮忙介绍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赖永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赖永超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赖永超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317.70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90.014克、咖啡因0.6419克,其中为主贩卖甲基苯丙胺264.2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762克、咖啡因0.6419克,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2053.45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9.7378克;上诉人黄飞熊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233.45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8689克;上诉人章琴花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180克;上诉人陈建文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317.70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5.1451克、咖啡因0.6419克,其中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1053.45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8689克;上诉人温柱基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1053.45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868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0日,黄豪军(另案处理)租乘王某某的湘F5S7**现代小轿车从平江县前往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通过赖永超联系毒贩,以11.6万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约重94.8689克)后,在平江县进行贩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共同作案人黄豪军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赖永超联系他到博罗县园洲镇购买毒品,他答应购买100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6月19日,他与赖永超电话联系后,租乘王某某的车于次日在增城接赖永超前往博罗县。他与赖永超、王某某等人在博罗县的园乐酒店与赖永超的叔叔试了货。当晚,赖永超的叔叔叫一年轻伢送来了100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冰毒总价7.5万元,麻古总价4.1万元,他共付款11.6万元。此次购买的毒品已全部售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7月19日,黄豪军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4号照片中的女子(赖永超)即介绍其购买毒品的“阿丹”。(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6月19日,他在平江县南江镇接到黄豪军后,找一司机开车到广东省增城市。黄豪军电话联系“阿丹”,由“阿丹”将他们带到了博罗县圆洲镇。他们接黄豪军回平江县时,黄豪军提了一个袋子。(3)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6月中旬,他联系赖永超购买冰毒,赖永超说人在广东,并告诉他黄豪军在广东购进了大量毒品准备回平江县销售,可以找黄豪军购买。(4)原审被告人赖永超供述:2013年6月19日,黄豪军电话联系她去博罗县园洲镇。次日上午8点多,黄豪军坐王某某的车,与另外一个司机将她接到博罗县园洲镇园乐酒店开了两间房。她将“福爷”领到黄豪军的房间商谈购买毒品的事。晚上六七时许,“福爷”打电话要她带黄豪军去园洲镇锦江公寓518房,并让人送来100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交给黄豪军,黄豪军共付款约12万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7月20日,赖永超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黄豪军)即要其介绍购买毒品的“将军”。2、2013年7月4日,黄豪军租乘王某某的湘F5S7**现代小轿车与赖永超、陈建文从平江县到博罗县园洲镇联系购买毒品。由陈建文、赖永超联系温柱基,温柱基再联系黄飞熊。黄飞熊受康文弟(在逃)的指使,向黄豪军出售甲基苯丙胺1053.45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8689克,获毒资11.9万元。黄豪军回平江县城时在京广高速平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所购毒品被悉数缴获。经鉴定,黄豪军所购买的1053.451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中国移动通信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581251****(陈建文持有)在2013年7月份的通话详单载明:2013年7月3日,该手机号码与黄豪军手机号码1597435****通话4次;次日,该手机号码与温柱基手机号码1522056****通话5次。(2)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485号毒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488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在京港澳高速平江收费站抓获黄豪军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1053.4514克,含量为71.1%;麻古1000粒,重94.868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共同作案人黄豪军供述:2013年7月3日,赖永超告诉他说毒品联系好了。他租乘王某某的车搭载赖永超和陈建文来到博罗县园洲镇。赖永超与温柱基联系,黄飞熊过来后从身上拿了点毒品让他们试货。下午3点,黄飞熊再次过来给他一大包冰毒,他说还要点,黄飞熊又拿给他50克冰毒,并帮忙联系1000粒麻古。返回时,他在车上将毒资给了黄飞熊。快到高速路口时,黄飞熊下车接了麻古交给他后离开。他在京港澳高速平江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他的棕色背包及王某某驾驶的小车尾箱内查获了1050克冰毒和一些麻古。(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7月4日9时许,黄豪军租乘他的车与赖永超、陈建文来到博罗县园洲镇。当日下午4时许,他看到陈建文提一酱色的袋子与黄豪军、赖永超下楼。他开车到园洲收费站高速路口时,赖永超将陈建文手上的酱色袋子拿到自己手里,陈建文与赖永超下车时未将酱色袋子拿走。在伍市收费站,公安民警从黄豪军随身携带的棕色背包内及他驾驶的轿车尾箱内查获了冰毒和麻古。(5)上诉人黄飞熊供述:2013年7月4日,温柱基说赖永超来园洲镇买毒品,要他拿点样品试货。他拿了少量冰毒到园洲宾馆给赖永超他们试货。下午四五点左右,他去收钱,黄豪军说1000粒麻古还没到。他就打电话给康文弟,康文弟让他们到高速路口等。陈建文提一酱色手提袋(装有冰毒)坐副驾驶室,他和黄豪军、赖永超坐后排,温柱基开车在前面带路。到了高速路口,康文弟派人送来了麻古,有人下车接过麻古后交给了黄豪军,黄豪军交给他一包钱,他回去后将钱交给了康文弟。康文弟拿出1000元要他给了温柱基。他从1000元中抽出100元出来,给了温柱基90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20日,黄飞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分别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和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温柱基)系“肥基”、11号照片中的女子(赖永超)系毒贩“阿丹”。(6)上诉人陈建文供述:被抓半个月前,他、赖永超、黄豪军和司机开车从平江县南江镇到广东省,途中他听赖永超和黄豪军讲到购进冰毒的事。他们到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宾馆后,“肥基”和“黄师傅”带来一袋冰毒交给黄豪军,黄豪军说还要一些麻古,“黄师傅”说在高速公路口等,会打电话叫人送过来。到了高速路口后,“黄师傅”从一辆黑色广本车里拿了东西后回到黄豪军车里。他有一个临时手机号码是158125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7月20日,陈建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黄豪军)即外号叫“将军”的男子、12号照片中的男子(王某某)即司机。(7)上诉人温柱基供述: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赖永超找他说有人要购买100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同年7月4日的一天上午,陈建文用手机号码1581251****联系他说已带黄豪军到了园洲宾馆。他便电话告诉黄飞熊有人要买100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黄飞熊带毒品样品到园洲宾馆给赖永超等人验了货。当日下午四五时许,黄飞熊带了1000克冰毒给赖永超,赖永超验货后给了黄豪军。后黄飞熊在园洲上广惠高速收费站口给了黄豪军1000粒麻古,黄飞熊给了他900元好处费。他的手机号码是1522056****。(8)原审被告人赖永超供述:2013年7月,黄豪军要她介绍到博罗县购买毒品。同年7月4日上午八九时许,她和陈建文、黄豪军租乘王某某的车来到博罗县园洲镇。陈建文电话联系温柱基后,温柱基带黄飞熊过来拿了点冰毒试货。黄豪军说买1000克冰毒,黄飞熊与黄豪军谈好价钱后离开。下午3点多钟,黄飞熊拿来一包冰毒给黄豪军,黄豪军说还要50克冰毒和麻古,黄飞熊又称了50克冰毒给黄豪军,并联系麻古。她和黄豪军、陈建文、黄飞熊上了王某某的车,温柱基开面包车带他们到高速路口。黄飞熊下车拿了麻古交给了黄豪军,黄飞熊收钱后坐温柱基的车走了。这次跟她一起被抓的“四哥”(即宋某某)曾经找她购买毒品,她告诉对方说黄豪军有1000克冰毒,要宋某某找黄豪军购买毒品。后来她听黄豪军说,宋某某找黄豪军购买了300克冰毒。黄豪军的手机号码是1597435****。3、2013年7月17日,赖永超在博罗县园洲镇联系章琴花赊购毒品。章琴花又联系康文弟购买毒品。黄飞熊受康文弟的指使,将18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园洲镇金豪出租屋,以70元每克卖给章琴花。章琴花转手将该180克甲基苯丙胺以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了赖永超,要求赖永超将毒品卖出后将毒资汇入其指定账户里。次日,赖永超、陈建文携带购买的180克甲基苯丙胺回到平江县后,入住紫晶城酒店512房间。7月19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紫晶城酒店512房间将正向宋某某出售毒品的陈建文和赖永超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64.2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762克、咖啡因0.6419克。2013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黄飞熊伙同郑伟杰(另案处理)驾乘粤LKM6**现代车沿广惠高速前往广东汕尾购买毒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黄飞熊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平江县紫晶城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载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2时许,陈建文在紫晶城宾馆登记入住512房。(2)平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平江县城关镇紫晶城大酒店512房内查获冰毒264.254克、咖啡因0.6419克;在赖永超身上查获麻古0.2762克。(3)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534号毒品鉴定书:公安民警在平江县城关镇紫晶城大酒店512房内查获的冰毒重264.25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0.6419克;在赖永超钱包里查获的麻古3粒,重0.276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7月18日,赖永超和陈建文从广东省带毒品回到平江县。他联系购买10克冰毒,每克150元。他到平江县城关镇紫晶城酒店512房,刚向赖永超付款1500元,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5)上诉人黄飞熊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康文弟拿一个装有200克冰毒的手机盒,让他送给园洲镇金豪住宿的老板娘章琴花,然后拿回1万元。他送过去后,章琴花说没有钱,康文弟就让他先回去,第二天再让司机去拿钱。同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他与郑伟杰等人根据康文弟的安排,开粤LKM6**现代车从博罗县园洲镇去汕尾购买冰毒。在广惠高速上与一辆大货车追尾。惠城区的交警将车拖到了交警大队,在车上发现了吸毒工具和17万现金后,将他们抓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20日,黄飞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中的女子(章琴花)系“老板娘”。(6)上诉人章琴花供述:大约在2013年7月17、18日晚,赖永超提出向她赊点冰毒到湖南去卖。她就打康文弟司机的电话购买冰毒180克,每克70元。后经常和康文弟一起的黄飞熊电话告诉她会送毒品过来。不久,黄飞熊送给她一个手机盒子,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并向她要钱,她说第二天收了房租才有。当晚,她以每克80元的价格将冰毒给了赖永超,并让赖永超卖掉后将钱汇到她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当时陈建文也在场。第二天中午,康文弟的司机找她拿了1万元。黄飞熊是帮康文弟贩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20日,章琴花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分别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及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女子(赖永超)即向其购买毒品的“小红”、8号照片中的男子(黄飞熊)系“黄师傅”、12号照片中的男子(温柱基)系“肥基”。(7)上诉人陈建文供述:2013年7月18日,他与女友赖永超从博罗县园洲镇坐车回平江县后,入住紫晶城酒店512房。公安民警在紫晶城酒店512房共查获冰毒约271克。他与“四哥”在512房间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7日,陈建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女子(章琴花)系毒贩“老板娘”。(8)原审被告人赖永超供述:2013年7月17日,她对章琴花说想购买毒品,章琴花说冰毒每克80元,当时陈建文在场。次日,章琴花拿180克冰毒与她和陈建文租车来到他们的租房,陈建文用电子秤称了是200克。章琴花给了她一个银行账号,要她将毒品卖掉后再汇款。他和陈建文从博罗县园洲镇坐车回到平江县后入住紫晶城酒店512房。公安机关从该房间内查获的200多克冰毒中有200克就是章琴花给的,另外的是她从别人手里拿的100克。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1日,赖永超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的女子(章琴花)即毒贩“老板娘”。(9)共同作案人郑伟杰供述: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他的表姐夫康文弟给他17万元,让他与黄飞熊去惠州购买冰毒。他和黄飞熊驾车在广惠高速水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黄飞熊是帮助康文弟贩毒的,他多次听到康文弟与黄飞熊商量买卖毒品的事情。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飞熊、章琴花、陈建文、温柱基及原审被告人赖永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在第1、2笔毒品犯罪中,赖永超、陈建文、温柱基均系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在第2、3笔毒品犯罪中,黄飞熊均系受指使送毒品进行交易,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3笔毒品犯罪中,赖永超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系主犯;陈建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赖永超、章琴花、温柱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飞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黄飞熊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提出受到刑讯,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讯问黄飞熊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认定黄飞熊受指使向黄豪军、章琴花出售毒品的事实,黄飞熊有供述,供述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间、地点等关键情节均能与赖永超、温柱基、陈建文、章琴花、黄豪军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根据黄飞熊贩卖毒品的数量,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章琴花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章琴花购买毒品后,以自己名义加价向赖永超出卖,其与赖永超、陈建文、黄飞熊均不成立共同犯罪。原审根据章琴花的犯罪数量及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建文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第2笔事实中,既未与毒品上下线联系,也未接触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赖永超、温柱基证明陈建文联系温柱基帮助黄豪军购买毒品,且有通话详单予以佐证,认定陈建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温柱基上诉提出仅帮忙介绍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温柱基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1053.45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8689克,原审鉴于其系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赖永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赖永超所贩卖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赖永超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赖永超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瑞龙代理审判员 陈 专代理审判员 李凤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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