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盈集团有限公司,王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学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礼祥,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系原告法务专员(于2015年4月21日被撤销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黄傲雪,女,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系原告法务专员(于2015年4月21日被撤销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张良春,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法务总监(于2015年4月21日接受委托代理)。被告:王峰国,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巧勤、人民陪审员方肖君、人民陪审员方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客户)》,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季度为1期,每期25000元,分4期还款。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每逾期一日的,还须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仅于2014年4月11日还款25000元,至今尚有75000元本金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5000元,利息、违约金50800元,共计125800元(具体金额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峰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关联公司即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新城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富盈水岸华庭XXX9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613846元,建筑面积为120.11平方米;富盈新城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需向富盈新城公司支付首期款368846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鉴于被告付足首期款有难度,现就借款事宜,原、被告协议如下:1.原告同意在协议签订时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100000元,并开具收据(此收据仅作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之用),同时富盈新城公司与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同意被告采用每季度定额还款方式履行还款协议,每年还款四次;还款年度从借款之日起推算,每一个月按30个自然天计算;被告必须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前,即分别在2013年4月13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月13日将每期应还款项人民币25000元足额支付给原告,直至支付完毕;3.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按以上四次还款时间分期还清每期的借款25000元,若每期逾期未及时还款的,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外,每逾期一日的,被告还须按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富盈新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72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富盈新城公司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富盈水岸华庭XXX901号商品房。现原告主张被告仅归还第一期借款25000元,剩余三期共75000元均没有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另,原告称双方约定的被告“须按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的借款金额系指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有原件核对,且有被告签名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因被告需要购买富盈新城公司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富盈水岸华庭XXX901号商品房,首期款无法解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一期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7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期为2014年1月13日,至今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7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外,按借款金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折算年利率为3‰×365=109.5%,明显高于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拖欠未还的借款数额,并非总借款数额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峰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王峰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以25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3日;以5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4年1月13日;以75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被告王峰国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